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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明知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安檢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應補充為「明知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安檢人員陳弘廷 、蔡登榮,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②同欄第8 至9 行所載「於上開時間」應補充為「接續於上開時間」;③同 欄第9 至11行所載「先以『幹』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安 檢人員,再以右手掐住安檢所上兵蔡登榮後頸之強暴方式, 妨害安檢人員執行職務。」應補充為「先以『幹』侮辱在場 依法執行公務之安檢人員陳弘廷,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 人格。再以身體推擠陳弘廷,復以右手掐住蔡登榮後頸,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弘廷、蔡登榮執行職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對安檢人員陳弘廷辱罵及以身體推擠之,復以右手掐住蔡 登榮後頸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而為, 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 對安檢人員陳弘廷、蔡登榮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妨害其2 人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單一,僅成立 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 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安檢人員安檢人員陳弘廷、蔡登榮係依法 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陳弘廷口 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且恣意對陳弘廷、蔡 登榮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 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91號 被 告 賴彥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均為久慶國際船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5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 岸巡隊興達漁港安檢所(下稱興達安檢所)內,因久慶公司 所有之「大倉號」客貨小船(船舶號碼:861176號)需報關 並申請試俥等事項與興達安檢所之人員有所爭執,其明知在 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安檢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以「幹」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 安檢人員,再以右手掐住安檢所上兵蔡登榮後頸之強暴方式 ,妨害安檢人員執行職務。在場其他安檢人員見狀,遂將賴 彥均當場逮捕。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 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10年9月24日 南一一隊字第1101204750號函、職務報告書、高雄政府海洋 局110年9月16日高市海洋港字第11032308800號函附件、 交通部航港局110年2月22日航南字第1103350925號、110年4 月6日航南字第1103311666號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賴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以前開言 詞辱罵安檢人員、以手掐安檢人員後頸之強暴方式妨害安檢 人員執行職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 法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 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