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所載
「明知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安檢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應補充為「明知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安檢人員陳弘廷
、蔡登榮,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②同欄第8 至9
行所載「於上開時間」應補充為「接續於上開時間」;③同
欄第9 至11行所載「先以『幹』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安
檢人員,再以右手掐住安檢所上兵蔡登榮後頸之強暴方式,
妨害安檢人員執行職務。」應補充為「先以『幹』侮辱在場
依法執行公務之安檢人員陳弘廷,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
人格。再以身體推擠陳弘廷,復以右手掐住蔡登榮後頸,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弘廷、蔡登榮執行職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賴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
侮辱
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對安檢人員陳弘廷辱罵及以身體推擠之,復以右手掐住蔡
登榮後頸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而為,
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
續犯。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
乃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
對安檢人員陳弘廷、蔡登榮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妨害其2 人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單一,僅成立
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
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安檢人員安檢人員陳弘廷、蔡登榮係依法
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陳弘廷口
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且恣意對陳弘廷、蔡
登榮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
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91號
被 告 賴彥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均為久慶國際船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5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
岸巡隊興達漁港安檢所(下稱興達安檢所)內,因久慶公司
所有之「大倉號」客貨小船(船舶號碼:861176號)需報關
並申請試俥等事項與興達安檢所之人員有所爭執,其明知在
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安檢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以「幹」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
安檢人員,再以右手掐住安檢所上兵蔡登榮後頸之強暴方式
,妨害安檢人員執行職務。在場其他安檢人員見狀,遂將賴
彥均當場
逮捕。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彥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行
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10年9月24日
南一一隊字第1101204750號函、職務報告書、高雄政府海洋
局110年9月16日高市海洋港字第11032308800號函
暨附件、
交通部航港局110年2月22日航南字第1103350925號、110年4
月6日航南字第1103311666號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以前開言
詞辱罵安檢人員、以手掐安檢人員後頸之強暴方式妨害安檢
人員執行職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
法益,
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
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
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