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272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9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芳誠為許宗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源大交通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元大交通有限
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源大公司)之靠行司機。
詎許芳誠因
認許宗智未積極處理由其駕駛、靠行源大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為半聯結車,下統稱甲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損害
賠償事宜,因而心生不滿,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3 時30分
許(
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甲車上路,前
往許宗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即源大公司
營業處)住處。
㈡承㈠,許芳誠胞弟許裕晟發覺許芳誠酒後駕駛甲車,而於10
9 年9 月5 日3 時45分許報警請求協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郭豈華、洪瑞鵬接獲報案後,由郭豈華駕駛號碼ADB-2293
號巡邏車(下稱乙車)搭載洪瑞鵬前往查察,而於○○區○
○路○ 段與環球北路口發現許芳誠所駕駛之甲車,遂駕駛乙
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笛尾隨在後,並透過擴音器示意許
芳誠停車。詎許芳誠明知明知郭豈華、洪瑞鵬均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3 時51分許,在許宗智上址住處前,
以逆向倒車之方式衝撞許宗智住處大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於倒車衝撞許宗智住處大門過程中及離去現場時
,接續撞擊郭豈華、洪瑞鵬於執行警察職務上所掌管之乙車
車頭、車尾,洪瑞鵬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和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郭豈華則受有雙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洪瑞鵬、郭豈華
撤回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並致乙車多處毀損而不
堪使用。
㈢承㈡,許芳誠衝撞許宗智住處及乙車後,
旋即駕駛甲車返回
其上址住處,並將放置於其上址住處1 樓廚房之瓦斯桶拆卸
後
搬運至3 樓房間陽台後,要求許宗智前來。許裕晟見狀遂
再次報警請求協助,經警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第
一中隊湖內分局派員前往許芳誠上址住處處理。詎許芳誠見
消防隊員陳宗揚等人到場,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
同日5 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3 樓房間陽台打開瓦斯
桶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瀰漫屋內,並丟擲數個塑膠
打火機至1 樓引發火花,造成該處環境隨時有因電火摩擦燃
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附近住宅鄰居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嗣許芳誠經家屬及消防隊員勸說後
同意下樓,而於同日5 時20分許搬運瓦斯桶至1 樓之際,為
消防隊員以強力水柱沖倒並由在場員警制伏,始未釀成災害
。復經警以公共危險
現行犯逮捕許芳誠回所偵辦,而於同日
6 時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芳誠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至第
85頁、審訴卷第37頁】,核與
證人郭豈華、洪瑞鵬、許裕晟
、許宗智、陳宗揚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5
頁至第49頁、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嫌疑人許芳誠涉嫌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毀損等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湖街派出所109
年9 月5 日職務報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製現場圖、高雄市○○○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兼通知單、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車損照片、甲車車損照片、
現場照片、警製案發地點路線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
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1至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10
1 頁至第197 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
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
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新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罪之規定,其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
如
適用此條文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
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
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一、㈡所示
時、地,於員警郭豈華、洪瑞鵬執行勤務,示意被告停車時
,以駕駛甲車撞擊員警郭豈華所駕駛乙車,顯見被告除消極
不配合警方之制止,更有積極以不法腕力對警方加以反抗,
並造成員警郭豈華、洪瑞鵬受傷之結果,已妨害警員公權力
之行使,自構成施強暴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⒉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
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
司法
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
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員警郭豈華所駕駛之乙車為警用巡邏車,係用以勤務巡邏、
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
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⒊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
⒋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於一、㈡所示時、地,先後駕駛甲車撞擊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郭豈華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即乙車)車頭、車尾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各均係侵害國家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以一個駕駛甲車撞
擊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斷。另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
,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郭豈華、洪瑞鵬施強暴之行為,
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
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復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一、㈠
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為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被告所為一、㈠至㈢
所示犯行均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
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
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駕駛較自用小客
車更具危險性之半聯結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
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於警方執行攔查職務時,以一、㈡
所載施
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除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外,並造成員警郭豈華、洪瑞鵬受有傷害,所為顯然無
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
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另被告因故對許宗智心生不滿,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即率爾以恣意漏逸家中瓦斯氣體之方
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行為對於居家、毗鄰住戶之生命、
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以賠償證人郭豈華、洪瑞鵬各8 萬元之條件達成
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而郭豈華、洪瑞鵬業已具狀撤回傷害
之告訴,此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
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堪認被告對其所
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以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4 、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一、㈠ │許芳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一、㈡ │許芳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一、㈢ │許芳誠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