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孝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孝為求資金挹注期貨投資,明知並無加盟經營五十嵐飲
料店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向前同事黃昭銓
佯稱:有朋友要轉讓五十嵐飲料店的加盟合約,店址在臺南
市安平區慈濟國小附近,如投資可分紅云云,致黃昭銓
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102年12月2日,在高雄市○○區○
○路○○○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新臺幣(下
同)100萬 元之投資款項臨櫃存入吳忠孝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內。吳忠孝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加盟經
營五十嵐飲料店,經黃昭銓多次詢問店址,並要求吳忠孝提
出加盟合約,均遭吳忠孝藉詞推託,黃昭銓始知受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黃昭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告訴人黃昭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告訴人黃昭銓之富邦銀行存摺底頁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五十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
月13日NL-Z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行為仍應
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對他人財產
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
非可取,且被告取得利益甚鉅,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
告訴人所有損失,有存款存入存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及
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
其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
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
沒收部分:
(一)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
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合先敘明
。
(二)被告本件犯行自告訴人處獲得100 萬元
核屬其
犯罪所得,
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
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
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
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
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