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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慶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14時10分起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雅 泊汽車旅館501號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 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此聚集賭客前往賭博,賭博方式為 由以郭慶築或其他賭客當莊家,並由任一賭客當閒家,莊家 、閒家各發2張天九紙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 在場賭客均可任選莊家或閒家押注賭金,郭慶築從中獲取10 %之抽頭金,以此牟利。嗣為警於109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楊二洲、孫春燕、謝問、盧小 鳳、陳金英、王鳳秀、黃上耀、馮志忠、鄭清輝、任素女、 余秀絹、胡小娟、唐聖嬪、程奇、李采和、吳許春金、鍾兆 芳、謝金花、謝順合等19人聚集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具賭 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慶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雅泊汽車旅館工務劉瑞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證人即賭客楊二洲、孫春燕、謝問、盧小鳳、陳金英、 王鳳秀、黃上耀、馮志忠、鄭清輝、任素女、余秀絹、 胡小娟、唐聖嬪、程奇、李采和、吳許春金、鍾兆芳、 謝金花及謝順合等1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雅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住宿旅客名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為 止,所為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 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有上開公然賭博之犯行,惟上開 租屋處已供不特定人均能出入,且被告亦自認參與對賭 行為,故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得不法利益,竟提供本案之賭博場所及工具 ,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本案賭場規模非鉅、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高,再 斟酌其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天九牌紙牌5副、骰子65 顆、橡皮筋1包、計時器1個、透明紙鎮1個、賭資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 查獲之財物,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應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核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每天輸贏(獲利)約5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5頁),則其經營本案賭場之109年12月20 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此期間,尚共獲利15,000元甚明 ,則該15,000元亦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為第三人 劉瑞鵬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 ├──┼────────────┼──────┤ │ 1 │天九牌紙牌 │5副 │ ├──┼────────────┼──────┤ │ 2 │骰子 │65顆 │ ├──┼────────────┼──────┤ │ 3 │橡皮筋 │1包 │ ├──┼────────────┼──────┤ │ 4 │計時器 │1個 │ ├──┼────────────┼──────┤ │ 5 │透明紙鎮 │1個 │ ├──┼────────────┼──────┤ │ 6 │抽頭金 │2,000元 │ ├──┼────────────┼──────┤ │ 7 │賭資 │20,000元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1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