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築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慶築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14時10分起至同年12月23日
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雅
泊汽車旅館501號房,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
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此聚集賭客前往賭博,賭博方式為
由以郭慶築或其他賭客當莊家,並由任一賭客當閒家,莊家
、閒家各發2張天九紙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
在場賭客均可任選莊家或閒家押注賭金,郭慶築從中獲取10
%之抽頭金,以此牟利。
嗣為警於109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
適有賭客楊二洲、孫春燕、謝問、盧小
鳳、陳金英、王鳳秀、黃上耀、馮志忠、鄭清輝、任素女、
余秀絹、胡小娟、唐聖嬪、程奇、李采和、吳許春金、鍾兆
芳、謝金花、謝順合等19人聚集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具賭
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
(一)被告郭慶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雅泊汽車旅館工務劉瑞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證人即賭客楊二洲、孫春燕、謝問、盧小鳳、陳金英、
王鳳秀、黃上耀、馮志忠、鄭清輝、任素女、余秀絹、
胡小娟、唐聖嬪、程奇、李采和、吳許春金、鍾兆芳、
謝金花及謝順合等1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雅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住宿旅客名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為
止,所為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
相同之社會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
,而各論以
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
斷。
(四)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有上開公然賭博之
犯行,惟上開
租屋處已供不特定人均能出入,且被告亦自認參與對賭
行為,故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為牟得不法利益,竟提供本案之賭博場所及工具
,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本案賭場規模非鉅、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高,再
斟酌其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天九牌紙牌5副、骰子65
顆、橡皮筋1包、計時器1個、透明紙鎮1個、賭資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
查獲之財物,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可佐,應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
核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每天輸贏(獲利)約5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5頁),則其經營本案賭場之109年12月20
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此
期間,尚共獲利15,000元甚明
,則該15,000元亦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無訛,雖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為第三人
劉瑞鵬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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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
├──┼────────────┼──────┤
│ 1 │天九牌紙牌 │5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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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6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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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橡皮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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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時器 │1個 │
├──┼────────────┼──────┤
│ 5 │透明紙鎮 │1個 │
├──┼────────────┼──────┤
│ 6 │抽頭金 │2,000元 │
├──┼────────────┼──────┤
│ 7 │賭資 │20,000元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1台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6 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