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青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青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青明知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全能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全能公司),佯以其欲購車代步使用,並提出現職、年資、
月薪等
資力條件,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NA
B-5050號機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93,348元),並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表,致遠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蔡易青有購
買機車及
按期繳交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
其申請,由遠信公司將分期款項悉數給付予全能公司,而受
讓全能公司對蔡易青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約定蔡易
青應自108 年11月2日起按月支付每期2,593元共36期之方式
,償還剩餘款項予遠信公司,且雙方約定於蔡易青未繳清全
部價款前,遠信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蔡易青僅得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蔡易青在取得上開機車後,
明知
上揭機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未經遠信公司同意,即於
同日以6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禾泰當鋪」借款,且均未繳納機車貸款
款項,
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分期款項,蔡易青均置之不理
,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警詢時、
告訴代理人張新銘、許嘉欽分
別於
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查訪紀錄表(
含查訪照片)、存證信函、應收款項資料表、巨益公司有限
公司及遠信公司登記資料、典當查詢資料、當票影本、本案
機車行照影本、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授信時徵信錄音光
碟暨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979號債權
憑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物品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9 年11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96035687號函文暨
所檢附之被告蔡易青健保投保紀錄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11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96029765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
告蔡易青投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
11月26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14072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本案機
車車籍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
審酌被告並無資力,竟偽以虛假工作資力等條件,以分期付
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而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因被告假意購車貸款犯行,致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因
而核撥款項93,348元予全能公司,用以支付該機車價金,足
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係93,348元
無訛,因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該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