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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青明知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全能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全能公司),佯以其欲購車代步使用,並提出現職、年資、 月薪等資力條件,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NA B-5050號機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93,348元),並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表,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蔡易青有購 買機車及按期繳交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 其申請,由遠信公司將分期款項悉數給付予全能公司,而受 讓全能公司對蔡易青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約定蔡易 青應自108 年11月2日起按月支付每期2,593元共36期之方式 ,償還剩餘款項予遠信公司,且雙方約定於蔡易青未繳清全 部價款前,遠信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蔡易青僅得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蔡易青在取得上開機車後, 明知上揭機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未經遠信公司同意,即於 同日以6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禾泰當鋪」借款,且均未繳納機車貸款 款項,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分期款項,蔡易青均置之不理 ,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張新銘、許嘉欽分 別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紀錄表( 含查訪照片)、存證信函、應收款項資料表、巨益公司有限 公司及遠信公司登記資料、典當查詢資料、當票影本、本案 機車行照影本、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授信時徵信錄音光 碟暨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979號債權 憑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物品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9 年11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96035687號函文暨 所檢附之被告蔡易青健保投保紀錄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11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96029765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 告蔡易青投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 11月26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14072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本案機 車車籍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審酌被告並無資力,竟偽以虛假工作資力等條件,以分期付 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因被告假意購車貸款犯行,致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因 而核撥款項93,348元予全能公司,用以支付該機車價金,足 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係93,348元無訛,因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該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