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揚
蔡瑞勳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揚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併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蔡瑞勳犯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品名為「500N基礎油」、「150N碇
子油」、「109A搓牙油」、「108A搓牙油」、「70#碇子油」之
潤滑油(分別為4,200公升、10,200公升、29,000公升、1,000公
升、800 公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維揚受雇於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5,下稱太隆興公司),擔任太隆興
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倉庫管
理員兼司機職務,負責管理儲存於前揭太隆興公司高雄分公
司倉庫油槽內之潤滑油及運送油槽內之潤滑油至客戶處等業
務;而蔡瑞勳為萊納斯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負責人。渠2人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孫維揚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
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上旬某日止,在前揭太隆興
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內,將儲存於倉庫油槽內之品名為「50
0N基礎油」、「150N碇子油」、「109A搓牙油」、「108A搓
牙油」、「70#碇子油」之潤滑油,分次裝入200公升或1,0
00公升之油桶內,並於每裝滿10桶後即
搬運至6417-QY 號營
業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得手上開油品(分別合計為4,200 公
升、10,200公升、29,000公升、1,000公升、800公升,共計
229 桶油品),再運送至上開萊納斯有限公司之倉庫變賣與
蔡瑞勳。
㈡蔡瑞勳明知孫維陽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其兜售之上開油品所出
價錢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上旬
某日止,接續以每10桶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共
計21萬元)向孫維陽收購上開油品(共計229桶油品)。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孫維陽、蔡瑞勳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文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進油量證明單、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
現場照片、清償協議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
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孫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蔡瑞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本
件被告孫維陽於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上旬某日止所為
各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
孫維陽各竊盜行為完畢後,被告蔡瑞勳各次故買贓物之
犯行
而言,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
審酌被告孫維陽,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太隆興
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蔡瑞勳可預見被告孫維陽欲出售
之物品為贓物,竟仍為故買,致告訴人太隆興公司追贓困難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孫
維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清償協議書在卷
可考,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孫維陽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775,749 元達成和解,有
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孫維陽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高度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另考量短期
自由刑本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生活、產
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孫維陽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
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孫維陽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
額之內容,併命被告孫維陽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
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為使被告孫維陽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等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次,以
期導正正確
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倘
被告孫維陽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孫維陽將所竊取之共計229 桶油品予以變賣,共得款21
萬000元,業如前述,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775
,749元,已如前述,其賠償數額與其實際犯罪所得相當,足
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至被告孫維陽用以
載運竊得之229桶油品所駕駛6417-QY號營業大貨車,並未
扣
案,且與其竊盜犯行之實行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蔡瑞勳故買贓物所得之上開229 桶油品,均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瑞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總金額│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柒拾│(1)調解當日被告孫維陽給付現金新台 │
│柒萬伍仟柒│ 幣壹拾伍萬元。 │
│佰肆拾玖元├──────────────────┤
│ │(2)餘款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 │
│ │ 玖元,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於 │
│ │ 每月15日前,
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 │
│ │ 元予太隆興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 │ 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