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
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蓮潭店(加盟店)」(
即勝恩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宇璿所管領
之商品陳列架上之「泰山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3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黃宇璿發現上開八寶粥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世耀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代理人黃宇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9張、「泰山八寶粥」照片1張、商品推移表1張、商品結
帳發票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
賠付
告訴代理人黃宇璿30元,有商品結帳發票1紙
可按,已
稍彌補其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正服用抗憂鬱藥物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泰山八寶粥」1罐固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付告訴代理人損失
等情,業據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商品
結帳發票1紙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則顯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