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章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
,見蔡家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
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試
圖開啟該車車門,
適巧右側車門未上鎖,進而竊取由蔡家銘
所管領(翔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後方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
嗣蔡家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
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宏章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告訴人蔡家銘、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名義人徐小華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
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5年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
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考量,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
段尚稱平和,惟
迄今尚未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返還予
告訴人
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
得之物,均未扣案,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110年3月
15日11時許將竊取之物品放置在新市鎮草叢內,但現在找不
到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卷內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
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電圓鋸 │壹台 │
├──┼───────┼───┤
│2 │電動螺絲起子 │壹組 │
├──┼───────┼───┤
│3 │多角度切斷機 │壹台 │
├──┼───────┴───┤
│合計│新臺幣17,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