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輝犯竊盜未遂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
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
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
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
無庸宣告沒收)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蕭旭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15時5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並雇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呂天文另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蕭旭輝指揮
呂天文著手吊起該處由林美蘭所有之鐵板2 塊(未
扣案),
欲將該鐵板2 塊竊走,惟尚未吊上貨車時,
適為警巡邏到場
查獲上情,始未得手。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旭輝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中
坦
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美蘭、
證人呂天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份、查獲照片9 張在
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