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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 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 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蕭旭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15時5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並雇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呂天文另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蕭旭輝指揮 呂天文著手吊起該處由林美蘭所有之鐵板2 塊(未扣案), 欲將該鐵板2 塊竊走,惟尚未吊上貨車時,適為警巡邏到場 查獲上情,始未得手。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輝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蘭、證人呂天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份、查獲照片9 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