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均駁回。
曾湘芸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湘芸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向希奧朵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希
奧朵拉公司)經營之網站(https:// www.theodora.tw/)
佯稱欲訂購Theodora's Apollo系列香水、手錶雙飾品禮盒4
件組【含香水、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阿波羅手鍊
,共計新臺幣(下同)4,678元】,指定以宅配貨到付款方
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收件人為「曾
妮妮」、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致希奧朵拉公
司
陷於錯誤而出貨,並同意收件人可貨到拆開驗貨,待確認
無誤後再付款給物流公司,
嗣黑貓宅急便配送人員(下稱宅
配人員)許樺君於107年12月19日送貨至上址,曾湘芸以對
許樺君謊稱有身孕,要求保持距離並背對許樺君拆封包裹之
手法,趁機將禮盒內之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調包替
換成另只黑色手錶後,即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裹交由許樺
君以退還商品,因而詐得三眼粉膚面手錶1支及皮繩手環1條
。
(二)復趁上開貨品退回公司之空檔,聯繫希奧朵拉公司客服人員
,佯以前開商品錯誤為由要求重新出貨,並佯稱欲購Theodo
ra's天使禮盒-夏娃款(含愛心手鍊、水波白手錶,共計2,2
48元),並要求同時配送,致希奧朵拉公司再次陷於錯誤而
如數出貨,並由宅配人員張鈞評於翌(20)日送貨至上址,
曾湘芸又以如一、(一)所示之相同手法,趁機取走禮盒內之
香水、阿波羅手鍊及愛心手鍊後,再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
裹交由張鈞評以退還商品,並因而詐得香水1瓶、阿波羅手
鍊1條及愛心手鍊1條。
(三)嗣希奧朵拉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收到曾湘芸第一次所退回
之包裹,發現缺少三眼粉膚面手錶1支連同皮繩手環1條,而
被調包替換成另只黑色手錶;
復於同年月21日收到曾湘芸第
二次退回之包裹,發現亦缺少香水1瓶、阿波羅手鍊及愛心
手鍊各1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希奧朵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湘芸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
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希奧朵拉公司之負責人李佳軒、證人即宅配人員許樺君
、張鈞評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訂單明細、
收件人資料、出貨商品照片、退回商品照片、被告與希奧朵
拉公司客服人員訊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4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67800號函、前後出、收貨商品比較圖
、楠梓分局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維持原判決部分(本案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
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
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
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此
乃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上訴後
業已達成和解),
暨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之數量,
兼酌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冰店打工,月
收入12,000元至13,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35日,並各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
財產
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
詐得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
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被告亦無主動積極賠償,難認態度
良好,原審量處刑度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
確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
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筆錄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
可佐,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輕之裁量濫用情
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詐得之三眼粉膚面手錶1支
及皮繩手環1條;事實欄一、(二)詐得之香水1瓶、阿波羅手
鍊1條及愛心手鍊1條等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為沒收之諭知,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
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依,被告所賠償金額
已超過上開詐得商品之價值,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已無犯
罪所得,自不得
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檢察
官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
予以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審理期間
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