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月20日109年度簡字2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國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後述
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判程序
之
自白(見簡上卷第80、85至91、178頁)外,餘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然
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81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
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收受
告訴人請求
上訴狀,
認被告
犯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
5月乃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
犯行明確,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
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其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
、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
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事由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判決
依法審酌如上,而被告
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未具
體指明過重之處何在,是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
,由檢察官李侃穎、陳俐吟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治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治犯傷害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7時許,騎乘AEX-1880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均舜有限公司」前,
因陳葦持手機錄影,而與之發生爭執。劉國治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持手機毆打陳葦,致陳
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事發影像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裁量被告已有傷害案件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
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
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
持手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
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手
機1 支,縱認屬其所有,惟因該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並無
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