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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月20日109年度簡字2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國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0、85至91、178頁)外,餘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 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81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收受告訴人請求上訴狀, 認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 5月乃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 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 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事由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判決 依法審酌如上,而被告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未具 體指明過重之處何在,是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 ,由檢察官李侃穎、陳俐吟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治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7時許,騎乘AEX-1880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均舜有限公司」前, 因陳葦持手機錄影,而與之發生爭執。劉國治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持手機毆打陳葦,致陳 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事發影像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裁量被告已有傷害案件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 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 持手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 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手 機1 支,縱認屬其所有,惟因該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