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刁聖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624號
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後,於110 年5 月25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
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
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8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
418 號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刁聖鵬與孫美君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16時許,因停車問題
發生口角,刁聖鵬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 巷○○號孫美君住
處前,多次出口「王八蛋」等語辱罵孫美君,足以貶損孫美
君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簡上更一卷第35頁;簡上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刁聖鵬有於上開時地辱罵
告訴人「王八蛋」等語,
業據
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66
頁;簡上卷第65、93-94 頁),核與
告訴人孫美君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5頁)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卷第31-43
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
犯行,應可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
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
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
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
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
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
、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
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
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
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參照)。觀諸本案案發當時之錄
音譯文,被告先以「王八蛋,你」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回
以「你是信佛的,怎麼可以罵人」,被告再以「我告訴你,
我就罵你『王八蛋』,你怎麼樣」等語回應(見偵卷第31頁
);另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陸軍二等士官學校畢業,同等
學力相當於現在的高中,在部隊服務六年,退役後在學校政
風室服務,已退休很久等語(見簡上更一卷第39頁),是被
告之智識及社會歷練,當可明確知悉「王八蛋」係足以貶抑
他人人格之用語,其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因氣憤
難耐先出口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於告訴人就其罵人行為
有所質疑後,其又再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並堅定向告
訴人表明就是要罵告訴人「王八蛋」,顯見被告因該停車糾
紛,有意以「王八蛋」之用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非屬其
因停車問題爭執一時口快之語甚明,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
情況綜合觀察結果,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可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表示請法院判我
無罪云云(簡上更一卷第40頁),惟觀諸被告就此所持理由
,係主張其於辱罵告訴人前,有先遭告訴人辱罵其姓刁是刁
民,會絕子絕孫等語,因而遭激怒後,始為上開犯行(簡上
更一卷第34、38頁),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
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此亦未有所主張或舉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況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犯意
等情,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縱若屬實,
亦僅屬
犯罪動機範疇,與被告為
上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
故意,
乃不同之二事,被告誤認只要犯罪動機存在,
即可作為無犯罪故意之論據,尚非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對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
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分
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位在告訴人住家前,係為有汽機車停
放,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3
-41 頁),自
堪認定係屬不特定人多數人可共見見聞之公共
場所;又被告出口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依據社會一
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
無訛;且依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被告確有
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
上訴意旨
①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門前有停車糾紛問
題,本次亦因停車糾紛所導致,係告訴人先出惡言,蓄意激
怒被告,被告因此出言稱「王八蛋」,應情有可原;另被告
並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等症狀,並長期就醫,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案動
機及被告上開病症,量刑過重,請
撤銷原判決,為免除
罰金
之判決或從輕量刑等語。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刁聖鵬於法院
和解協調會中,仍
厲聲怒罵告訴人,顯然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為公務員退休,
非僅高中學歷之
智識程度,原審量刑時疏未審酌,
容有未洽
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而
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公然以上開方式侮
辱告訴人,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核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坦認有出言侮辱告訴
人之客觀行為,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考
量被告本件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
新臺幣6000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均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①原審判決業已
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犯案動機,又被告雖提出原審未
及審酌之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而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請
求減輕其刑或免除刑罰,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簡上更一卷第39頁),治療時間自97年7 月起至109 年12月
,時間橫跨長達12年,難認上開病症純因本案而起;②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調解之際態度不佳,然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被告及告訴人調解之際,係
兩造
互相吵不停之事實,有本院110 年1 月5 日刑事審查庭
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簡卷第3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發生爭吵之情形,原因非可歸責一端;至檢察官雖以被
告非僅高中學歷,認原審量刑基礎有誤,然被告係陸軍二等
士官學校(即現今中正預校),同等學力相當於高中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有未洽;③綜上,原審之量刑顯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徒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之事
項,再為爭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