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1 號
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立聲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
律師
蘇湛雯律師
聲 請 人 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慧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8 至10、28
所示物品,准予發還徐立聲。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5、22所示物品
,准予發還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19、20
、23至26所示物品,准予發還林淑蓉。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物品,准
予發還徐達偉。
聲請人徐立聲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立聲(下稱被告徐立聲)聲請意旨
略以:被
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與被告遭訴之
犯行無關,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聲請人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
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5、22所示物品為六合公司
所有,且未授權被告徐立聲使用,該等物品遭扣押對六合公
司營運造成不便,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者,原則上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
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
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
審酌,
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被告徐立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依法
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該案目前尚未完成
準備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而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1 、8 至10、15至17、19至20、22至
28所示之物均為存摺,存摺內所記載關於帳戶之交易資料,
均得透過另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之方式獲取,復經檢察官當
庭查看該等存摺確認其內除帳戶交易資訊外,有無其他與被
告徐立聲所涉犯嫌之相關註記後,亦表示對發還該等存摺並
無意見等語,本院乃認該等存摺縱予發還,亦應無礙於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之審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
8 至10之存摺為被告徐立聲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附表編號28
所示存摺則為被告徐立聲之女徐俐婷所開立帳戶之存摺,然
被告徐立聲曾經徐俐婷授權而有權使用該存摺,此經本院詢
問徐俐婷後確認無誤,有本院110 年8 月18日電話紀錄1 份
在卷
可參,足認附表編號1 、8 至10、28之存摺為被告徐立
聲所有或有權持用之物,乃將之發還與被告徐立聲;再附表
編號15、22所示存摺,則係六合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六
合公司對之有所有權,
要屬無疑,乃將之發還與六合公司;
至附表編號16、17、19、20、23至26所示存摺、附表編號27
所示存摺,則各係被告配偶林淑蓉、被告之子徐達偉名下帳
戶之存摺,另經本院電詢林淑蓉、徐達偉後,渠2 人均表示
未將該等存摺交予被告徐立聲使用,此有本院110 年8 月19
日之電話紀錄2 紙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徐立聲對該等存摺並
無所有權或合法持用之權利,是該等物品發還之對象各應為
林淑蓉、徐達偉,依此爰將附表編號16、17、19、20、23至
26所示存摺發還與林淑蓉,另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存摺發還
與徐達偉。
㈢另審酌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目前尚未完成準備程
序,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11至14、18、21、29、30所示
之物,就被告徐立聲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定被告犯
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且無法如同存摺記載之交
易紀錄般可透過金融機關再行完整取得,故仍有扣押俾供審
判之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併考量檢察官表示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7 、11至14、18、21、29、30所示之物仍待
審理後方得確認是否已留存必要等意見,本院因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2 至7 、11至14、18、21、29、30所示之物俱尚有留
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被告徐立聲聲請發還該等物品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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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99 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位
所載扣│
│ │ │ │押物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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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摺(徐立聲郵局存摺) │1 本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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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ranscend SD卡1 GB │2 片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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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HARP行動電話(含充電線) │1 支 │2-6 │
├───┼──────────────┼───┼─────────────┤
│4 │iPad Air2 │1 台 │2-8 │
├───┼──────────────┼───┼─────────────┤
│5 │iPad │1 台 │2-9 │
├───┼──────────────┼───┼─────────────┤
│6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 │1 支 │2-13 │
├───┼──────────────┼───┼─────────────┤
│7 │公安申報客戶明細表 │1 包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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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摺(徐立聲國泰存摺) │1 本 │2-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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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摺(徐立聲國泰外幣存摺存款│1 本 │2-2-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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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摺(徐立聲郵局存摺) │2 本 │2-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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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收支明細 │1 包 │2-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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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收支明細 │1 包 │2-2-25 │
├───┼──────────────┼───┼─────────────┤
│13 │108 收支明細 │1 包 │2-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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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9 收支明細 │1 包 │2-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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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存摺(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1 本 │2-2 │
│ │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臺銀│ │ │
│ │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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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存摺(林淑蓉彰化銀行存簿) │1 本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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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存摺(林淑蓉中國信託存簿) │1 本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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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iPhone11行動電話(含充電線)│1 支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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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存摺(林淑蓉郵局存簿) │1 本 │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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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存摺(林淑蓉永豐銀行存簿) │1 本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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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淑蓉之PC資料 │1 片 │2-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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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存摺(六合公司臺銀存摺) │4 本 │2-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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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存摺(林淑蓉國泰外匯存摺) │1 本 │2-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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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存摺(林淑蓉國泰存摺) │1 本 │2-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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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存摺(林淑蓉土銀存摺) │1 本 │2-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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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存摺(林淑蓉第一銀行存摺) │1 本 │2-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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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存摺(徐達偉合庫存摺) │1 本 │2-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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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存摺(徐俐婷中信存摺) │1 本 │2-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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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筆記本 │1 本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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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記事本 │1 本 │2-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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