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維諒
代 理 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黃崇蘊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駁回
再
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黃崇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狐狸皇后
時尚餐飲餐廳(FOX QUEEN ,下稱前開餐廳)之經營者,聲
請人劉維諒為協助被告,便於民國108 年7 月間開立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予被告。
嗣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支
票,
乃籌款新臺幣60萬元請被告先向房東換回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
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以支
票無法領回為由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其所為顯已涉犯刑法
第31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05 號
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
訴處分書)
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書(下稱
再議處
分書)未就本案有關重要事證加以調查(傳訊當初參與之人
蔣瑩瑩、協助籌款之人黃廷璋及林富楨),僅單純引用被告
答辯內容即認系爭支票乃聲請人交予被告投資而得自由運用
,已有重要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聲請
人參與投資前開餐廳之文件資料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
任何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上開認定自難令人
甘服,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 年9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渠因
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
110 年11月15日以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月18日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同年月30日(
加計
在途期間,並未逾期)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
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
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
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
犯行,辯稱:系爭支票當
初是聲請人要拿來投資前開餐廳,
而非借貸,伊也有告知聲
請人要用系爭支票支付租金,但系爭支票事後均未能兌現,
伊只好與另外一位股東負責償還租金,也不好意思再向房東
要回系爭支票,所以無法還給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前開餐廳,而於108 年7 月間收受聲請人開立之系
爭支票並持以繳納房租
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系爭
支票影本
可參(他卷第17、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本院審諸聲請人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希望伊投資前開餐廳
並幫忙繳納房租,所以伊才會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等語(
警卷第22頁),嗣於檢察官
訊問時仍陳稱:當初與被告不熟
,是蔣瑩瑩帶伊去前開餐廳,看了之後覺得不錯,被告又說
一天可以賣2,000 個便當,伊就相信可以投資,並在108 年
7 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支付房租等語(他卷第79至80
頁),雖先後所述略有歧異,然針對系爭支票乃為參與前開
餐廳之投資而交由被告繳租等主要情節所述要屬一致,復斟
酌聲請人為上開陳述時客觀上無遭誘導、威嚇之情事,亦未
見緊張致答非所問之狀況,足見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支票乃聲請人為投資而交予其自行
繳租等語應屬可採。而聲請人既係在知悉前開餐廳亟需投資
款項挹注之情形下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已就系爭支票
將用以繳納前開餐廳房租一事與被告達成合意,自難憑被告
持以繳租後無法向順利第三人取回系爭支票,即論被告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被告不法侵占系
爭支票云云,要非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
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然依該開條文立法意旨,乃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新提出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㈢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未
傳喚證人蔣瑩瑩、黃廷璋及林富
楨到庭釐清當時參與投資、籌款時之情況,自有調查未完備
之處云云。惟遍觀全卷未見聲請人在偵查中聲請傳訊上開證
人,且系爭支票乃聲請人為投資前開餐廳而交付一節,亦據
聲請人
自承在卷,又依其歷次偵訊所述尚難認上開證人在場
見聞聲請人與被告洽談投資經過及交付支票過程,自無另行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故檢察官依全案卷證資料乃認聲請人
所指各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遽
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調查證據範圍原則上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
行調查聲請人後續所提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
據,詳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揭所指調查其他證據部分,尚
非聲請交付審判得為審查之範圍。至縱令被告前揭行為或有
造成聲請人蒙受財產損害,仍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僅屬聲
請人得否另循民事途徑救濟之問題,要不得徒憑其主觀臆測
即遽認被告成立犯罪。
四、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
侵占犯行,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
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任意
指摘為不當,
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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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受款人 │開票日 │金額(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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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8808│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7.30 │1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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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8809│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7.30 │5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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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78810│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8.30 │37,500元 │
├──┼───┼──────────┼─────┼──────┤
│4 │178811│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9.30 │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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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78812│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10.30 │37,500元 │
├──┼───┼──────────┼─────┼──────┤
│6 │178813│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11.30 │37,500元 │
├──┼───┼──────────┼─────┼──────┤
│7 │178814│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12.30 │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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