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俊仲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蔡季燕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燕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陳俊仲與被告蔡季燕原為夫妻關係,並一同開設、經營「冠味賞」鴨肉飯,2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維持同居關係,
嗣自訴人與被告於108年間決定分手,自訴人並於108年12月間要求與被告分配2人近17年間之所得而不斷爭吵,
詎被告明知自訴人為註冊號00000000號「冠味賞」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且無移轉商標權予被告之意,竟先於109年1月17日,向自訴人佯稱欲為「冠味賞」鴨肉飯員工辦理團體保險理賠,需負責人即自訴人之身分證影印本,使自訴人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印出後,再連同自訴人存放於被告處之印章,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丙○○(即一輝國際商標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由丙○○於本案商標之商標移轉契約書上蓋印自訴人之印章,表彰自訴人同意將本案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被告,並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權利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是否合法,以提起自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自訴人前雖有婚姻關係,然2人於100年4月13日即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詳審自卷第69-70頁)。是本件自訴繫屬於本院時(即109年12月9日,詳審自卷第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已非自訴人之配偶,本件自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規定,程序應屬合法。至於自訴人在本案繫屬前,雖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具狀主張其與被告之上開兩願離婚無效,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稽(詳審自卷第19-24頁)。然該案目前仍在少家法院審理中,此經自訴代理人於
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詳自二卷第203頁),是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尚難認自訴人與被告在本件
訴訟繫屬時有婚姻關係,無礙於本件
自訴程序之合法,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保險金給付
通知書、自訴人要求被告同居人之弟弟姚志華支付使用商標權費用
暨要求被告返還商標權之存證信函、自訴人與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負責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案商標之異動事項公告及檢索資料、本案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係經自訴人授權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印章後才辦理等語(詳自一卷第150-153頁)。經查:
本案商標原係於101年間,經向智財局申請登記,並經智財局核準審定而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嗣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經自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遂將照片及自訴人之印章均交由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丙○○,由丙○○將照片印出,並於本案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讓與人」欄位蓋印自訴人之印章後,於109年4月1日將該移轉契約書交與智財局申請移轉商標權與被告,且於同年5月22日經智財局審核通過
等情,業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自一卷第150-153頁及同卷第15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
證人丙○○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自二卷第22-69頁),且有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詳審自卷第33-35頁)、被告與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詳自三卷第39-47、59-69、87-89頁)、智財局111年7月19日111智商40263字第11180454880號函及所附本案商標之原申請登記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詳自一卷第342-386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
㈡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辦理本案商標之權利移轉未經自訴人授權,然依上開說明,應由自訴人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證人即自訴人於審判程序雖證稱:伊先前與被告一同經營鴨肉飯生意(即使用本案商標之冠味賞鴨肉飯),伊負責食材開發,被告負責服務工作及收支管理,嗣於108年間因發現被告所生之子女均與伊無血緣關係,故與被告爭吵並欲結束同居關係,且要求被告分配財產,但伊未曾表示欲將冠味賞鴨肉飯之商標移轉與被告等語(詳自二卷第75-77、83、87頁),意指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辦理本案商標移轉。惟查,本案商標於101年間申請登記之過程,經證人丙○○(即負責本案商標申請之代理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商標當初係連同冠味賞鴨肉飯之其他3個商標一同申請登記,且係被告經由他人介紹與伊接洽,並委託伊辦理申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被告當時稱其與自訴人係男女朋友,伊亦認知被告與自訴人並非一般關係,當時伊詢問被告登記名義人要填何人,
原本是要填被告,嗣被告
猶豫後為尊重男方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等語(詳自二卷第28-29、36-42、59-60頁),可見本案商標係連同冠味賞鴨肉飯所使用之所有商標,均由被告負責辦理申請登記事宜,甚至被告原亦有權將商標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僅出於對自訴人同為冠味賞鴨肉飯經營者之尊重以及其與自訴人間之關係,被告方決定以自訴人之名義辦理商標登記。準此,被告不僅如自訴人上開
所稱與其一同經營冠味賞鴨肉飯事業,甚至在該事業相關商標(包含本案商標在內)申請登記之初,自訴人實係經被告之同意,方得為商標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實質上亦為有權使用本案商標之人,無論本案商標登記在被告或自訴人名下,或
嗣後在其2人間有何移轉登記之情事,均不足為奇。是本件已難僅以證人即自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就本案商標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未經自訴人授權之行徑。
2.證人即自訴人雖於審判程序另證稱:109年1月間,被告曾以冠味賞鴨肉飯之員工受傷欲請領保險金為由,向其索要身分證件照片,並未告知係辦理商標移轉所用;況且本案商標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之伊印章,伊亦未授權被告蓋印,更因被告拒不返還該印章與伊,伊方至各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此外,伊嗣後尚曾委由丙○○寄發存證信函與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負責人,要求給付商標使用費用,並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更曾與丙○○商談冠味賞鴨肉飯之加盟事宜,此際伊均不知本案商標已遭移轉,嗣於109年10月間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
另案之家事事件訴訟時(即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由律師提醒、查詢,方知悉本案商標遭被告私自移轉等語(詳自二卷第77-85、97-98頁),並提出其上開所稱被告向其詐取身分證件照片之LINE對話擷圖(詳審自卷第33-35頁)、其
上揭所稱要求給付商標權利金之存證信函(詳審自卷第41-49頁)及Line對話擷圖(詳審自卷第39頁),暨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負責人應允支付此筆費用之LINE對話擷圖(詳審自卷第59-61頁)等證據為佐,意指其在109年10月以前均仍對外以商標權人地位自居,不知本案商標業經移轉,被告所為未經其授權。自訴代理人亦主張:被告蓋印於本案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自訴人印章,同時係自訴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原留印鑑,自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該印章,並於109年間向所申辦帳戶之各該金融機構申請印鑑掛失,是該印鑑均在被告
持有中,足見被告係在自訴人不知情之下,擅自以該印章蓋印在本案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且倘若被告係經自訴人授權移轉本案商標權,其在自訴人要求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負責人給付商標權利金時,儘可以商標權人自居,要求大社店負責人拒絕支付費用與自訴人,豈可能如前述應允自訴人之要求而付費,可見被告亦自知理虧;況自訴人於本案商標業經移轉後之109年7月間,尚曾詢問丙○○有關冠味賞鴨肉飯加盟事宜,而以商標權人自居,嗣更打電話質問丙○○何以未告知本案商標已移轉與被告,均顯示自訴人此前仍不知商標權已遭移轉,可見本案商標權之移轉未經自訴人授權云云(詳自一卷第432-433頁;自二卷第223-225頁),並提出自訴人於109年11月致電丙○○之電話錄音為其佐證。惟查:
⑴自訴人所稱被告向其詐取身分證照片,以及其案發後致電丙○○質疑本案商標遭移轉等部分:
①觀諸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詳審自卷第33-35頁),固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訴人通話約1分30秒,且另傳送被告與他人商談員工保險理賠之對話擷圖與自訴人,並告知員工姓名為「王昭卿」後不久,自訴人即將其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傳送與被告。惟被告對此已辯稱:自訴人當時將其身分證件照片傳送與伊,係因授權伊辦理本案商標移轉之故,與員工保險理賠無涉等語(詳自一卷第152頁)。參以上開對話擷圖(詳審自卷第33-35頁)內容,被告僅係將員工保險理賠事宜知會被告並告知員工之姓名,並未稱自訴人需因此交付身份證件,且除此部對話外,其2人尚有通話,通話內容則不得而知,自無法排除被告與自訴人可能係於此通話中另談及商標移轉事宜。是單從該對話擷圖
所載內容之文義,尚無從遽論被告係以員工保險理賠作為索要或詐取自訴人身分證件之理由。何況冠味賞鴨肉飯之員工保險理賠,無須檢附負責人即自訴人之身分證件與保險公司審核乙節,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安達理字第1100832號函在卷可佐(詳自一卷第258頁);證人即自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冠味賞鴨肉飯榮總店過去即曾2度辦理過員工保險理賠,且均未曾因此向伊索要身分證件等語(詳自二卷第91頁)。可見自訴人早已知悉冠味賞鴨肉飯之員工保險理賠無須檢附其身分證件,則被告又如何能以辦理員工保險理賠為藉口,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身分證件。是上開LINE對話擷圖已無從作為自訴人指述之佐證。
②再者,自訴人於109年11月間曾致電丙○○質疑其何以為被告辦理本案商標之移轉,並於電話中屢稱其不知本案商標業經移轉乙事,固經本院當庭
勘驗自訴人所提出其錄下通話內容之錄音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自二卷第15-21頁)。然從自訴人竟刻意錄下其與丙○○之通話內容乙節觀之,顯示其係為向被告追究本案商標移轉之事,方刻意撥打電話與丙○○並藉此蒐證,則其於通話中縱使不斷對丙○○強調其此前不知本案商標已遭移轉,亦可能僅係為蒐集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所為,無從以此即認自訴人此前未曾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商標移轉。何況在上開通話中,於丙○○強調自訴人曾傳送身分證件照片與被告作為辦理商標移轉所用時,自訴人針對其傳送身分證件照片與被告之原因,竟先表示:「我沒有拍照傳給她(指被告)」,後又改稱:「那時候不知道她(即被告)跟我說要辦什麼東西所以才傳給她,要確認什麼東西,可能是保險啦」等語,此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可佐(詳自二卷第18、20-21頁),更顯見自訴人對於其案發前是否暨何以傳送身分證件照片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則其所稱被告係向其詐取身分證件照片乙事,更值懷疑,自無法排除自訴人本係為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商標移轉,方傳送身分證件照片與被告。
③準此,本件尚無從以自訴人上開傳送身分證件照片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及其與丙○○之電話錄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自訴人稱其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且其曾於本件案發後掛失印章等事:
①查自訴人於109年3月、同年4月、同年9月間,曾先後向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原留印鑑亦即本案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自訴人印章,嗣亦曾於109年11月2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索討該印章等情,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2月17日嘉營字第1109500238號函及所附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詳自一卷第112-122頁)、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2月18日高銀密北高字第1100000652號函及所附印鑑變更相關資料(詳自一卷第124-134頁)、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10年2月24日左營字第1100000435號函及所附印鑑變更資料(詳自一卷第136-143頁)、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詳自一卷第76-8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
②惟查,證人即自訴人於審判程序業已證稱:被告以前均將上開印章放在住處之化妝台抽屜內,伊在109年8月以前均與被告同住等語(詳自二卷第94-95、97頁),可見在本案商標辦理移轉登記
乃至於被告上開辦理印鑑掛失之
期間,上開印章均位在其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內,而應仍在自訴人管領之下,自訴人為何需以無法向被告取得印鑑為由,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印鑑掛失,其動機實啟人疑竇,尚無法以其前揭掛失之舉,即認上開印章在本件案發期間係由被告獨佔且拒不返還自訴人。況且本件被告將上開印章交由丙○○蓋印於本案商標權移轉契約之時間,係109年1月20日,此經證人丙○○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自二卷第23頁),足見自訴人上開掛失印鑑及要求被告返還印章之時間點,均係在本件案發後數月所為,是亦無從以上情推論案發時前揭印章之保管狀態。遑論縱使自訴人之印章係由被告保管,此與被告是否未經授權私自盜蓋,亦毫無關聯,佐以證人即自訴人於審判程序已證稱:被告在冠味賞鴨肉飯之經營上主要負責對外事務,伊金融帳戶之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詳自二卷第75-76頁),可見被告與自訴人於同居期間,針對事業經營甚至家務之合作模式,主要均係由自訴人概括授權與被告處理,因此在商標權移轉登記之事務上,亦無法排除係自訴人直接授權被告逕持其印章辦理,無須再經過自訴人交付印章之程序。準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以印章之保管狀態指摘被告本件係盜蓋自訴人印章辦理本案商標移轉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⑶自訴人稱其在案發後曾要求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負責人給付商標權利金乙事:
①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擷圖(詳審自卷第39-49頁),固顯示自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委由丙○○寄發存證信函,對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之負責人主張其為冠味賞鴨肉飯相關商標之專用權人,要求給付使用商標之權利金;而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之負責人嗣後在被告授意之下,因而給付30萬元與自訴人等情,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自二卷第226頁辯護人當庭所述)。然辯護人對此同時為被告辯稱:當時係在被告與自訴人結束同居關係欲清算財產之階段,自訴人不斷向被告要錢,被告基於過往與自訴人之關係,為給錢了事,方應允給付30萬元,絕非自認有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利等語(詳自二卷第226頁)。衡諸自訴人所提出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負責人應允付款之對話擷圖(詳審自卷第59頁),對話中大社店負責人僅請自訴人提出匯款帳號,並未有任何承認被告仍為商標專用權人之談話,而被告縱使最終應允自訴人之索款要求,亦未必係承認自訴人仍為商標權人之故;遑論證人即自訴人於審判程序更證稱: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與大社店負責人協商許久才同意給伊一筆「施捨費」30萬元等語(詳自二卷第82頁),益徵本件被告縱使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要求付款與自訴人,實際上亦可能係不堪其擾所致,並無承認自訴人為商標權人之意,顯無從如同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據此即推論被告已自認本案商標之移轉未經自訴人同意。
②再者,
參諸上開存證信函,表面上自訴人當時固然係以冠味賞鴨肉飯之商標權人自居;然此亦有可能係因自訴人雖已同意移轉商標權與被告,但因自認仍為冠味賞鴨肉飯經營者暨食材研發者,故認為自己仍可就本案商標主張財產上利益,方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甚至亦無法完全排除其在原已同意移轉商標權嗣又反悔之下,仍執意以冠味賞鴨肉飯之商標權人自居,向被告或冠味賞鴨肉飯各分店索款。由此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與自訴人是否知悉本案商標權人業經申請移轉乙事未必有關。更何況證人丙○○針對自訴人當時委託其撰擬該存證信函寄發之過程,於審判程序證稱:自訴人係以電話要求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大社店,電話中開頭第一句話就問「我有沒有資格發存證信函」,因當時正值本案商標之移轉已提出申請但尚未審核通過之際,既自訴人仍為商標登記名義人,伊就對自訴人稱「商標權還在你身上,你當然還可以發」,當時伊對於自訴人之詢問也感到奇怪,但自訴人在伊回覆後,也未質疑伊何以要稱「商標權還在你身上」,亦未強調其本就是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等語(詳自二卷第57-59頁)。從證人丙○○上揭證述可知,自訴人要求其寄發存證信函時,起初竟先確認自己有無寄發之權利,似對於其自己還有無商標權利有所懷疑,而丙○○之回答亦非斬釘解鐵的確認,而係以「目前」仍為商標權人之用語回覆,蘊含有日後將失去商標權利之意,但自訴人對此竟亦無任何質疑。倘若自訴人當時完全不知被告已申請移轉本案商標權利,其又何須先對丙○○確認寄發存證信函之資格,而在丙○○上開暗指其日後將失去商標權時,又豈可能未提出任何質疑。基此更無法認定自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尚不知本案商標權已遭申請移轉。
③遑論證人即自訴人於審判程序另
自承:大社店使用冠味賞鴨肉飯之商標已有6、7年,伊先前均未曾索要商標權利金等語(詳自二卷第90-91、97頁)。則自訴人在過去數年間均未曾要求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給付使用商標之費用,反而在上開商標權已遭申請移轉之際,卻急忙對冠味賞鴨肉飯大社店負責人強調其商標權人之身分,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其動機實引人懷疑,反而更突顯其可能正是因早已知悉本案商標權業經被告申請移轉,才需刻意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權利。
④準此,自訴人於案發後曾索要商標權利金之事以及上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擷圖,均無從作為認定自訴人當時是否知悉本案商標業經移轉之佐證,自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所為未經自訴人授權。
⑷自訴人所稱其在案發後曾向丙○○諮詢冠味賞鴨肉飯加盟之事:
查自訴人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曾向丙○○諮詢有關冠味賞鴨肉飯之加盟事宜,此固經證人丙○○於審判程序證述屬實(詳自二卷第26-27、98-99頁)。然自訴人如其所證既為冠味賞鴨肉飯之共同經營者,並負責食材研發,則無論其是否將商標權移轉與被告,其均得以經營者或食材技術持有人自居,向丙○○諮詢展店或擴大經營規模以從中獲利。是其對丙○○所為之諮詢,與其是否為商標登記名義人並無直接關聯,亦與其是否知悉商標權移轉乙事無涉,而無從以此佐證其對被告之指述。
⑸準此,證人即自訴人上開針對被告犯嫌之證述,其真實性不僅使人懷疑,所提出之佐證亦不足以補強其指述,而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自訴代理人雖又主張:從被告與自訴人於案發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顯示自訴人當時對被告心灰意冷,並要求財產分配,不可能同意將本案商標移轉與被告;況本案商標當初在申請時係於冠味賞鴨肉飯之榮總店,於自訴人在場之下辦理,但在本件移轉時卻係於自訴人不在場之仁武店辦理,在本案商標移轉經審核通過時,丙○○亦未將相關文件交與自訴人或通知自訴人,甚至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另案之家事訴訟時,丙○○更曾以LINE對被告稱自訴人已獲悉本案商標遭移轉,足見本案商標之移轉完全未曾知會自訴人而未經自訴人授權云云(詳自二卷第222-224頁)。經查:
⑴首先,自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之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14日,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爭執並欲結束同居關係,自訴人並曾在對話中向被告稱:「只是我覺得,我要離開了,該給我的,我要拿走」,而有類似要求財產分配之用語,此有自訴人所提出其等間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詳審自卷第25-31頁)。然即便被告與自訴人案發前已欲結束同居關係並討論財產分配,此與本案商標應如何處理、自訴人是否同意移轉本案商標與被告,均無直接關聯;且觀諸上開對話擷圖,亦未有任何論及本案商標事宜之談話,自訴代理人以此即謂自訴人不可能應允移轉本案商標與被告,顯已過於率斷。何況參諸上揭對話擷圖(詳審自卷第31頁),自訴人甚至曾對被告表示「我覺得我已經很仁慈了,什麼都留給你們這樣還不好」等語,而有類似將財產全數交給被告之用語,據此更無法排除自訴人在即將結束同居關係之際,基於過往與被告之情感,同意將本案商標移轉與被告。是此部LINE對話擷圖尚無從為被告犯嫌之佐證。
⑵再者,本案商標於申請登記之初,係在自訴人與被告均在場之下蓋印辦理,而本案商標在本件之移轉,則係被告單獨與丙○○相約辦理等節,固經證人丙○○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自二卷第23-24、29頁)。惟本案商標移轉之辦理或蓋印過程中,自訴人在場
與否,與其是否曾事先授權被告辦理,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聯,自訴代理人執此認本案商標之移轉未經自訴人授權,亦非可採。
⑶至於本案商標移轉經智財局審核通過後,丙○○並未將智財局寄發之通知文件交與自訴人,亦未特別就此事通知自訴人乙情,雖亦經證人丙○○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自二卷第31-32頁)。然證人丙○○針對其未將本案商標移轉之事通知被告之原因,同時於審判程序證稱:其認知自訴人與被告係同居關係,且被告委託伊辦理時,已將自訴人傳送身分證件照片之對話擷圖與伊,伊認為自訴人早已知悉本案商標移轉之事,方未再通知自訴人等語(詳自二卷第32-33頁)。衡酌被告與自訴人在案發前既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則丙○○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密切關係,輔以被告出示自訴人傳送身分證照片之擷圖,認自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本案商標移轉乙事,並認為無須再特別通知自訴人,確屬合理,自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或丙○○有刻意隱瞞自訴人之情形。
⑷又被告遭自訴人提起上開另案之家事訴訟後,固曾將自訴人在該案之起訴狀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丙○○,並經丙○○覆以:「你(指被告)拍的這張照片有點模糊不清,但是隱約可以看的出來,對方已經知道你把商標權移轉到自己的名下了」等語,此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詳自三卷第121-123頁)。然證人丙○○對此亦於審判程序證稱:此段伊與被告之對話,僅是伊向被告分析自訴人另案家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伊於對話中所稱「隱約可以看的出來」指的是被告拍攝之起訴狀照片模糊不清之意等語(詳自二卷第63-64頁),意指其與被告之此部對話僅係單純向被告客觀解釋自訴人起訴狀所載之文字,並非暗指本件商標移轉已東窗事發。觀諸被告在上開與丙○○之LINE對話中,其首次傳送與丙○○之自訴人另案起訴狀照片僅有1張,其上載有指摘被告私自移轉本案商標之文字描述,但照片確較為模糊不清,嗣丙○○如前述對被告表示照片過於模糊以及照片中之文字內容隱約為何後,被告方又傳送較為清晰且完整之自訴人另案起訴狀照片多張與丙○○,此後被告與丙○○亦未再有諸如應如何圓謊之對話等情,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自三卷第121-137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丙○○在上開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脈絡確如證人丙○○所述,其對被告稱「你拍的這張照片有點模糊不清,但是隱約可以看的出來,對方已經知道你把商標權移轉到自己的名下了」等語,應僅是單純反映起訴狀照片過於模糊、片段,以及隱約看得出照片中之文字內容為何,並非暗指本案已無法繼續隱瞞自訴人,是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丙○○在本案中有何聯手欺騙自訴人之事。
⑸更何況,證人即自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從本案商標辦理申請登記時即已結識丙○○等語(詳自二卷第87頁),佐以自訴人如前述曾委託丙○○寄發存證信函及諮詢店家加盟事宜等情,可見自訴人與丙○○亦甚為熟識。倘被告有意對自訴人隱瞞本案商標移轉之事,理應委託其他與自訴人無任何交情之商標代理人辦理,方能達成其瞞天過海之目的,豈可能委由自訴人亦甚為熟稔之丙○○辦理,徒增丙○○於辦理過程中不慎對被告透漏致使東窗事發之風險。遑論證人丙○○亦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委託伊辦理本案商標移轉,並未特別交代伊不可將此事告知自訴人等語(詳自二卷第62頁),可見被告不僅委託自訴人熟識之人辦理本案商標移轉,更未有任何防範自訴人察覺之舉措,益徵自訴人所指被告係未經其授權辦理商標移轉乙事,與卷內事證確有扞格。是自訴代理人以丙○○上開為被告辦理本案商標移轉之過程指摘被告本案犯嫌,亦均無足採信。
4.最後,自訴代理人固又再主張:被告針對本件如何在本案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自訴人之印章,所辯前後不一,足見其所辯不可採云云(詳自二卷第222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8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針對本案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自訴人印章係如何蓋印乙節,固於準備程序先辯稱係自訴人自行於移轉契約書上蓋印(詳審自卷第112頁),嗣又改稱係其獲自訴人交付印章並由其蓋印後交還給自訴人等語(詳自一卷第151頁),前後並非一致。然查,自訴人就冠味賞鴨肉飯之對外事務向來均授權被告辦理,此如前述,是在案發前應有諸多冠味賞鴨肉飯之事務需由被告負責代理自訴人洽談、處理,再交由自訴人用印抑或由自訴人授權被告用印,自無法排除被告因代理自訴人辦理過多對外事務,對於各項事務之用印方式已不復記憶,佐以被告為上開答辯之時間係110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7日(詳審易卷第109-113頁及自一卷第146-1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約1年,歷時非短,是被告對於本案商標移轉時如何於契約上用印有所混淆,亦非難以想像,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刻意飾詞狡辯。何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縱使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前後不一而有所瑕疵,仍不得作為論證被告犯罪之依據,既然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針對被告本件犯嫌之主張,所提出之上揭佐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嫌,則縱使被告所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仍無從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依卷內事證,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智財局函調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欲確認此2件原登記名義人為自訴人之商標在移轉與被告之過程,是否係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同一時間亦盜蓋自訴人之印章於該2件商標之移轉契約書上,並認此部分可能同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自訴意旨所載犯行具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有調查必要云云(詳自一卷第442-443、468頁)。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構成犯罪,則自訴人上開請求調查並欲證明之被告他部犯嫌,與被告本件犯嫌即無一罪關係,
而非同一事實,應非本案自訴效力所及,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