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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傷害部分【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於同年月7日或8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因聽聞共同被告甲○○(原名乙○○)告知其因告訴人己○○而受傷一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自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之胸部,致告訴人己○○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當中之傷害部分】,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上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己○○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詳訴三卷第293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丁○○所涉公訴意旨所示傷害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丁○○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當中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