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被 告 郭致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傷害部分【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共同被告戊○○於同年月7日或8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因聽聞共同被告甲○○(原名乙○○)告知其因
告訴人己○○而受傷一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各自徒手毆打
告訴人己○○之胸部,致告訴人己○○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當中之傷害部分】,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上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己○○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
等情,有撤回
告訴狀1 份(詳訴三卷第293頁)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丁○○所涉公訴意旨所示傷害罪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丁○○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當中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