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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碩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英碩因承租盧○○所有之○○市○○區○○○○街00號0樓(下稱○○○○○房屋),而須提供國民身分證與盧○○確認承租人真實身分,然慮及其當時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前某日,使用修圖軟體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統一編號由「0000000000」竄改為「00000000『00』」,並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透過不知情之租屋平台管理人張○○,轉傳與盧○○之代理人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盧○○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且於107年9月1日簽立○○○○○房屋之租賃契約時,為與其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相符,藉故表示其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並在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故意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李英碩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盧○○以李英碩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事件(下稱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經法院告知李英碩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英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79頁、第14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77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盧○○承租○○○○○房屋,前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之個人資料均由其所填寫,亦有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是伊所填寫,然係因伊簽立租約時過於匆促,而不慎寫錯,伊雖有使用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但伊所傳送之身分證是伊真正的身分證照片,並非如警一卷第19頁所示告訴人交與警方作為證據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伊懷疑是因告訴人於給付租金等事件未獲賠償,始變造國民身分證要陷害伊,因伊擅長修圖而有涉犯網路詐欺案件,如果是伊要變造,應該會連同其他身分證資料均一併變造,不會變造手法如此粗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承租告訴人所有之○○○○○房屋,而有使用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又其於107年9月1日簽立○○○○○房屋之租賃契約時,表示其未攜帶國民身分證,且在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與被告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不符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訴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44頁、第234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見訴一卷第237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見訴二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證人即租屋平台管理人張○○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見訴二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4頁)相符,並有○○○○○房屋之租賃契約(見調卷第21頁至第67頁;訴一卷第281頁至第327頁)、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及戶籍謄本(見警一卷第12頁、第20頁)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見訴二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件盧○○出租○○○○○房屋與被告之事宜都是由伊在負責處理,起先被告是經由臉書社團而獲悉○○○○○房屋出租之資訊,進而與租屋平台管理人即○○○張○○聯繫,進行媒合,因公版租賃契約之製作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和保證人提供身分證件,且伊通常都會事先查核承租人之信用狀況以藉此決定是否出租,因被告是張○○所介紹,伊便透過張○○要求被告及保證人徐○○提供身分證以利其製作租賃契約,徐○○之身分證係透過張○○傳送與伊收受,徐○○傳送身分證之時間早於被告,因被告是承租人卻遲未提供身分證,伊有催促被告,後被告係遲至簽約前1日即107年8月31日始透過張○○傳送如警一卷第19頁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伊,致伊來不及印在前開租賃契約上,因伊和盧○○平時都住在○○,無法親自南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且被告比較趕時間,故伊早已將租賃契約之紙本郵寄與○○○○○之○○危○○,以委託危○○於107年9月1日攜帶租賃契約前往與被告簽約,是以本件租賃契約始會缺少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伊有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與危○○,讓危○○確認前來簽立契約之人為何人,並請危○○於簽約當日即107年9月1日確認被告之身分證件,危○○則表示被告簽約當日表示他未攜帶身分證件原本,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李英碩之簽名都是由被告於107年9月1日親自填寫,後危○○將上開租賃契約交與伊收執,伊有再核對租賃契約上被告填寫之身份證字號與被告於簽約前1日透過張○○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相符,因兩者相符,伊便不疑有他出租與被告,上開租賃契約為一式兩份,伊和被告各持有一份租賃契約,被告所收執之租賃契約於被告退租○○○○○房屋後,已由伊收回(即如訴一卷第281頁至第327頁所示),先前警詢時提供給員警之租賃契約為伊所留執之租賃契約,此由租賃契約書封面即可辨別,因伊當時租賃契約製作完成後有先給被告審閱,是租賃契約書封面改為9月1日該份(即訴一卷第281頁至第327頁)即為由被告所留執之租賃契約,伊和盧○○均未對被告所傳送如警一卷第19頁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做任何變更,伊等是直至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補正被告身分證字號始知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等語(見訴一卷第237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並提出其當時經由張○○轉傳所取得之徐○○、被告身分證照片,其上顯示被告身分證照片之存取時間為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有該等照片及存取時間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431頁至第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件○○○○○房屋出租事宜伊都是交由李○○處理,李○○會比較清楚經過,在伊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之過程中,經法院告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異後,伊等才發現被告簽立租約當時,是以不實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伊簽約,伊和李○○都沒有變造或改造證件的技術或是能力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46頁;訴一卷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證人即租屋平台管理人張○○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自105、106年開始到現在都在管理一個租屋平台,當時被告是透過被告朋友與伊聯絡,表示有意要承租○○○○○房屋,要約定時間到現場看屋,伊就帶被告前往○○○○○房屋看屋,被告當下即表示要承租,伊向被告表示因為屋主在○○,所以要先把租客身分證件傳送給屋主製作租賃契約後再寄送下來,伊記得被告是先傳送徐○○的身分證與伊,隔了1、2天後,被告始將他的身分證傳送給伊,被告是使用LINE傳送身分證給伊,伊收到身分證當下就直接轉傳與李○○,被告傳送之身分證就係警一卷第19頁所示之身分證,因伊記得身分證背景是木頭桌子,伊沒有去變更被告傳送之身分證照片,被告之身分證雖然在107年9月1日簽約前伊就有收到並轉傳與李○○,但因為李○○有郵寄租賃契約南下的時間差,所以來不及將伊轉傳之被告身分證列印在租賃契約書中,就已經將租賃契約郵寄下來,本件○○○○○房屋出租事宜都是由李○○負責,簽約當日伊有在現場,但沒有看到被告之身分證正本,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位均是由被告親自填寫,租賃契約為一式兩份,簽約和帶看房屋是不同天,但沒有間隔很久,因為當時被告蠻急著要搬家,是在被告退租後始發現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伊不知悉被告於107年6月4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伊不知道那段期間被告為通緝犯,是審判期日經法院告知伊始知悉等語(見訴二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07年9月1日是由伊實際在場和被告簽立○○○○○房屋之租賃契約,當日簽約時張○○亦有在場,盧○○、李○○則均未到場,被告原應在簽約前先把身分證傳送與李○○,讓李○○製作租賃契約書,然因李○○只拿到徐○○身分證照片,遲未拿到被告身分證照片,故於簽約前郵寄與伊之租賃契約書內沒有被告身分證照片,只有保證人徐○○之身分證照片,所以李○○就交代伊簽約現場要核對被告之身分證,惟被告於簽約當日又表示他未攜帶身分證,已經將身分證傳送與李○○,至於被告係將身分證傳送與李○○或是張○○伊不知悉,伊確定的是簽約當日並未看到被告身分證,伊無法核對被告之身分資料,前揭租賃契約中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由被告於107年9月1日當場所填寫,租賃契約為一式兩份等語(見訴二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等語相符。且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經法院通知告訴人填載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異而應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始更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全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07年9月1日實際簽約前雖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惟係遲於107年8月31日某時許始經由張○○傳送警一卷第19頁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而行使之,於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法院通知被告身分證有異後,告訴人始知悉被告真實之身分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變造伊國民身分證,伊傳送之身分證照片並無變造,伊係在107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後,始傳送伊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不足憑採。  
 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勘驗結果為:⑴被告該支手機內,被告LINE帳號暱稱為「四爺」;⑵被告手機內與「李○○-000000 」即證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與李○○之照片如訴二卷第99頁至第111頁所示。已未留存108年2月27日之前之對話紀錄。⑶另勘驗被告手機內所儲存之照片在107年11月28日至29日之照片中,有一張照片檔案顯示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12時33分」,該張照片內容為107 年11月28日郵政跨行申請書,匯款人為「李英碩」,上面備註「房租」,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為「00000000『00』」。又另在107年12月27日至28日之照片中,有一張照片檔案顯示時間為「107年12月28日14時6分」,該張照片內容為107 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李英碩」,上面備註「房租」,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為「00000000『00』」。⑷被告手機相片簿中「其他相簿」項下「已隱藏」資料夾內,在107年8月30日有三張被告之身分證照片:①照片檔案時間107年8月30日17時13分之照片為被告身分證之反面照片,經核對與被告之戶籍資料相符。②照片檔案時間107年8月30日17時16分之照片為被告身分證之正面照片,照片所顯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被告照片與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及戶政資料相符,但該張照片所顯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被告真實身分證最後兩碼「00」不見。③照片檔案時間107年8月30日22時31分之照片為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照片中所見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及戶籍資料相符,但上面統一編號欄所顯示之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後兩碼與被告真實身分證後兩碼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85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期間,依照租賃契約,匯款每月租金至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時,多次就匯款人李英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填載為「00000000『00』」,顯非不慎誤寫,被告此舉無疑係為與其前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填載之租賃契約承租人資料相符,再者,被告既明確供稱扣案手機為其在使用(見訴二卷第87頁),於上開扣案手機之相片中,即明顯可見被告有塗改、變造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且細繹其中手機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訴二卷第163頁、第167頁、第181頁、第185頁)即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傳送之警一卷第19頁之照片相符,且被告手機內之前揭照片檔案的時間即在證人李○○前揭所證收到張○○轉傳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前一日,再參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本案租賃契約為一式兩份,被告於其上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00』」,及被告拖延傳送身分證照片,更於簽約當日藉故未攜帶身分證正本等情,再參以被告於107年6月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08年4月24日始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97頁)。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107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張○○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而行使之乙節,堪以採信,並可證被告確有冒用身分之動機意圖。是以被告辯稱:107年9月1日簽約時,伊是過於倉促始不慎誤寫身分證統一編號,伊沒有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云云,顯屬虛妄。
 ㈣被告另辯稱:危○○對於李○○證述有於簽約前傳送伊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危○○核對伊身分乙節表示沒有印象,對於伊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之時間點是於簽約前或簽約後,盧○○於警詢所述與李○○於法院審判程序所述有所不符,而盧○○既證稱其警詢時是由李○○陪同接受警詢,可見盧○○、李○○前後證述不一,均不足採信,李○○後來介紹伊向其友人林○○承租房屋,伊在該契約中之承租人欄位身分證字號即填寫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見伊並非故意在○○○○○房屋租賃契約填寫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云云(見訴二卷第53頁、第78頁至第79頁)。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⒈查證人李○○、危○○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雖對證人李○○107年9月1日簽約前是否有傳送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危○○核對身分乙節,證述雖有所不同或記憶不清之處(見訴一卷第51頁、第53頁;訴二卷第51頁),惟其等指證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到場以供核對身分,及於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之基本事實一致。參以被告亦明確供稱其簽立契約當日未攜帶身分證,其於租賃契約上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乙節(見訴一卷第80頁)。審酌其等於本院112 年2月16日、同年3月9日審判程序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4年餘,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及證人危○○證稱案發那段期間常受李○○、盧○○委託帶看房屋和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訴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再宥於描述能力有所差異,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雖於108年6月18日向案外人林○○承租房屋時,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而為被告之真實身分證號碼,有該份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3頁至第418頁),然斯時被告並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97頁),被告自已無藏匿身分之動機,是無從執此推論被告並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盧○○於警詢、偵訊筆錄雖均證稱:被告係於簽立租賃契約後,始使用LINE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緝卷第46頁),然證人李○○、張○○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1日實際簽約前,業已透過張○○轉傳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出租○○○○○房屋之事宜均由李○○負責處理,李○○並提出被告身分證照片檔案存取之時間,足認被告確實係於107年9月1日簽約前即透過張○○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傳送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如前所述,是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不熟悉,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自難逕認告訴人及李○○所述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5、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國民身分證翻拍成照片後,再以修圖軟體竄改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其餘資料均未變更,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並未變更國民身分證之本質,應屬變造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將其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LINE透過不知情之張○○轉傳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被告所為雖非交付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原本,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照片具有與變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認與變造之原本無異,被告透過不知情張○○傳送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之行為,應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所稱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僅變造身分證字號,但已使戶政機關核發該身分證之憑信性發生動搖,亦使人對被告及其所變造字號之人之同一性有混淆之虞,徒增身為出租人之告訴人對其進行司法追訴之困難,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告訴人。另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係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固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其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因此戶籍法第75條規定,顯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變造犯行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張○○轉傳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因另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為降低被查緝之風險,而行使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除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且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辯,構陷係告訴人挾怨報復而變造國民身分證,顯不知悔改,實應給予較高程度之責難;審酌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段,及案發後迄今4年餘,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0○○,○○,○○○○○(見訴二卷第9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於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為被告所承(見訴一卷第81頁;訴二卷第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本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業如前述,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前揭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因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就行動電話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身分證字號欄位填載杜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以虛偽表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人承租前開房屋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予李○○留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有於107年9月1日在○○○○○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藏匿身分而故意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於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所填載之姓名「李英碩」、戶籍地址「○市○○區○○街00巷00號0樓」均係真實(見訴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係以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並無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情形,縱令被告確有故意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且上開租賃契約書亦非被告業務上之文書,亦與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是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備註:扣案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乙案,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5號編號27扣押物,見訴二卷第196頁)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李英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