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91號、110年度偵字第9148號、110年度偵字第9277號、110年度偵字第9954號、110年度偵字第9955號),
暨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714號、110年度偵字第10876號、110年度偵字第11396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6號、110年度偵字第128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080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8號、111年度偵字第6491號、111年度偵字第2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思媛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之某日,自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加入楊萬生(其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以110年度偵字第36890號第36891號第36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好友,並得知每出租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訊息後,遂與楊萬生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並於110年4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楊萬生,並取得1萬元報酬,楊萬生
旋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人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
訊據被告王思媛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使用楊萬生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帳戶是百家樂出金入金需要分散流量使用,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社會經驗與歷練不足,且被告曾委由楊萬生代操線上百家樂,而深信楊萬生所言,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認識。又
聲請人未調查主犯為何人,且應先證明有
正犯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被告始可依
共犯從屬性原則成立幫助犯,是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自楊萬生處得知每出租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月報酬5,000元之訊息後,遂與楊萬生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並於110年4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楊萬生,並取得1萬元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而楊萬生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便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人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9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
證人即
告訴人聶羽辰、陳力維、蔡昇來、曾怡靜、李昕姮、戴子軒、胡雅萱、傅孝恩、徐敏瑄、廖籽育、魏誌賢、蔡金贛、劉佳瑄、孫義翔、汪永平、童奕翔、呂岳蓉、游博盛、張嘉翔、張世鴻、蔡玉玲、余台安、徐敏瑄、陳頌儀、古謹慈、黃淑萍、楊竣富、張志全、姚宇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聶羽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網站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力維之對話紀錄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昇來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怡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網站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昕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網站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子軒提供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訴人胡雅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傅孝恩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敏瑄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籽育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魏誌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金贛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佳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孫義翔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汪永平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童奕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岳蓉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博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嘉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世鴻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玉玲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余台安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敏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頌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古謹慈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淑萍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竣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志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宇齊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
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曾在飲料店工作,做了2、3年,還有在餐廳從事內場工作,做了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了上開2銀行帳戶外,我還有申辦過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有數次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其應當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縱對方有分散其金流之需,對方亦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即使知悉上情,仍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然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曾在飲料店工作是以時薪計算,時薪約在150內元,我印象中最多1個月不會超過2萬元,至於餐廳內場的工作一樣是以時薪計算,時薪差不多150元,我印象中1個月最多可以領取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03頁),由上可知,被告既從事過數份工作,其應明白無論是各行各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每月竟可獲取1萬元,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反係以每月1萬元之高報酬向他人租用2 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但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益證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
4、況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交付予楊萬生使用前,其元大銀行帳戶內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元等節,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在卷
可佐(,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因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因聽信楊萬生經營博弈事業而委由楊萬生代操線上百家樂,以及於上開2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詢問楊萬生係何玩家報警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24日17時34分許委由楊萬生代為操作下注,另於110年4月13日9時30分許,始詢問楊萬生出租帳戶事宜,且楊萬生刊登之承租銀行帳戶之訊息內容中,從未提及收取銀行帳戶之目的用於博弈使用
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037700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顯然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其聽信楊萬生經營博弈事業有任何關聯性。況被告雖有如辯護人
所稱詢問楊萬生之情事,然被告詢問楊萬生之時間點係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均遭詐騙且款項均遭提領之後所為,甚且距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間隔數日,尚無從反推認被告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係欠缺主觀犯意。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6、又聲請人業已提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
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騙匯款及渠等匯入之款項已遭領取之事實,是辯護人辯護稱:聲請人未調查主犯為何人,且應先證明有正犯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被告始可依共犯從屬性原則成立幫助犯云云,顯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被告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1、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楊萬生使用,楊萬生復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4、6、8至10、13、17、19、20、23、26
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6、8至10、13、17、19、20、23、26所示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5、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5、9、10、15、17 至19、22、29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5、9、10、15、17 至19、22、29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5、9、10、15、17 至19、22、2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5、9、10、15、17 至19、22、29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5、9、10、15、17 至19、22、29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又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9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7至2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7至2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至29所示之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0714號、110年度偵字第10876號、110年度偵字第11396號、110年度偵字第11426號、110年度偵字第128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080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8號、111年度偵字第6491號、111年度偵字第2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
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
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貪圖高額報酬,於可預見其上開2銀行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下,仍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非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未見其有悔意與極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萬生,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是該1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
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至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顏郁
山、楊挺宏、王柏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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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1日起,陸續使用某不詳交友軟體與聶羽辰聯繫,並向聶羽辰佯稱:可至網路「安達交易所」網頁上從事投資比特幣,但須依指示匯款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聶羽辰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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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中某日時分許起,陸續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捷訊程式演算」與陳力維辰聯繫,並向陳力維佯稱:可至網路「金禾娛樂城」網頁上從事投資具有高效益、穩賺不賠的投資 態樣,但要獲利轉出時需先繳交傭金云云,致陳力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30日20時許,以LINE暱稱「賽場巨鱷」、「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通話功能與蔡昇來聯繫,並向其佯稱:線上博弈投資,需再匯3萬元過來才能把下注的錢贏回來云云,致蔡昇來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網站刊登博弈平台網站天凰娛樂網網址之不實廣告訊息,並於廣告訊息內佯稱獲利很好,可保本云云,適曾怡靜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加入天凰娛樂網客服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PLT高聚投資帶領-Ann」與李昕姮聯繫,並向李昕姮佯稱:可至網路「聚鈦國際」網頁上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儲值新臺幣云云,致李昕姮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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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許,以吾聊瀏覽器APP上刊登SAXOBANK投資網站之不實廣告訊息,適戴子軒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投資網站,並依 所載投資方式進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婷」與胡雅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網路「HJTECH」網頁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雅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3時4分許前之某時起,在「ET資本」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訊息,適傅孝恩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投資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XTCAPITAL在線客服」與傅孝恩聯繫,並向其佯稱:網路「ET資本」投資平台,恢復提領功能,須進行儲值云云,致傅孝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只要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徐敏瑄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蘿拉Laura分析總管」、「珊vivi」與徐敏瑄聯繫,並佯稱:參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敏瑄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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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廖籽育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鼎盛國際晴晴」與廖籽育聯繫,並佯稱:系統有問題代為操盤需收取佣金云云,致廖籽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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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以LINE通訊暱稱「夢婷」與魏誌賢聯繫,並佯稱:參予亞太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魏誌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夢婷」與蔡金贛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金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佳瑄瀏覽後與之聯繫,再透過LINE向劉佳瑄佯稱:可參與投資專案賺錢,嗣後再向劉佳瑄誆稱操作失敗須賠償佣金云云,致劉佳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戚戚」與孫義翔聯繫,並佯稱可至柯比達網路博弈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義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時起,陸續「woo-talk」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不詳之人與汪永平聯繫,並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美金、比特幣、黃金獲利云云,致汪永平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 | | 110年4月27日15時42分許(聲請意旨記載「15時30分許」,逕予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起,以Instagram社群平台及line暱稱「小瑩」、「凱奇」與童奕翔聯繫,並其佯稱:可參與線上博奕「GIANTWIN」可獲利云云,致童奕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呂岳蓉瀏覽後與之聯繫,再陸續以LINE暱稱「景翔Lin」、「宇Berry」、「hijtec h客服中心」、「張心雅Apple」與呂岳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呂岳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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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陸續以Instagram帳號「y_u_a_n_new」及LINE暱稱「Cornelius」、「TMGM線上客服」、「小幫手-Althea」與游博盛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博盛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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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前之某日起,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張嘉翔瀏覽後與之聯繫,再透過LINE暱稱「林福彬」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需支付押金云云,致張嘉翔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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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張世鴻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吳國欽-管理員-George」、「芊娜Caro l」與張世鴻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張世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宇」與蔡玉玲聯繫,並向其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蔡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4日20時許起,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Elva」、「國基」、「Tyson」、「俊凱」與余台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台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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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7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起,於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徐敏瑄瀏覽加入LINE暱稱「九九」為好友後,「九九」並向徐敏瑄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起,陸續以LI NE暱稱「葶萱」、「菀婷」、「鑫盛客服人員」與陳頌儀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陳頌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起,陸續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沛沛」與古謹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古謹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0年4月28日13時5分許( 併辦意旨書記載「13時10分許」,逕予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20時許起,先在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適黃淑萍瀏覽後與之聯繫,再透過LINE向黃淑萍佯稱:操作網路娛樂城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7時許起,以抖音及LINE暱稱「林真」與楊竣富聯繫,並向其佯稱:操作亞太FINANCIAL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竣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起,以TINDER及LINE暱稱「林姍姍」與張志全聯繫,並向其佯稱:參與比特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志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4日20時起,以LINE暱稱「熙熙。陳熙」與姚宇齊聯繫,並向其佯稱:操作FOREX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姚宇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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