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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佳應知國內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 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惟林子佳僅 因缺錢花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 某時許,在花蓮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某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連同其於同日所申辦之其 他不詳門號預付卡SIM卡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 價,販售予查竑志(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查竑志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後,隨即攜往花 蓮市區以每個門號1,5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26日10時51分許,以林子佳所申設之上開門號 ,撥打電話予楊玖雲,佯稱係其姪女,向其訛稱急需用錢, 欲向其借10萬元云云,致楊玖雲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日12 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景美郵局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廖倩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楊玖雲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電信通聯記錄追查 後,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林子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門號等共5個預付 卡門號之SIM卡為其所申辦,並以1仟元之代價,出售予查竑 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朋 友查竑志說需要使用,請伊幫他辦門號,伊不知道他門號作 何用,當時覺得奇怪,但伊相信他,也沒想這麼多云云。經 查: ㈠上開門號係被告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所申辦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玖雲,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楊玖雲陷於錯 誤而匯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楊玖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 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廖倩怡上揭銀 行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雙證件 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 門號使用,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 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具專屬性,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具一定信賴關係,不可能提供個 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友人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該友人使用目的正當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 他人門號或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 遭他人濫用為犯罪工具。何況被告在查竑志要求其幫忙申辦 門號時,一開始尚知拒絕,且也自覺奇怪等情,此亦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南投地檢署核交卷第67至68頁),準 此,被告已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其友人查竑志 使用,高度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卻仍冒然申辦上開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查竑志,可認其主觀上就所申辦之門號,縱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 號SIM 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惟提供門號 SIM卡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 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 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交付5張預付卡門號之行為, 係同時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 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 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利用各種媒體形式廣為宣導防 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 為貪圖小利,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非是;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在其僅是提供電信門號,幫助犯罪之情節較輕,復衡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共5個預付卡門號以1,000元 之代價,販售予查竑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是被告取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廖倩怡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分取,自毋庸於本案就 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固然可助益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 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騙 集團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電信 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本身 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 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 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