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日永昇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正宇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
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7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減縮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4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減縮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刑事附帶民事答辯(二)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
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依卷附原告112年1月5日、同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原告已載明係依據被告被訴背信部分請求前揭損害賠償,而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