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瑩叡
陳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瑩叡為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之工地主任,升鴻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之109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申請備查,表示將於110年8月5日8時至1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孔蓋埋設排水(洩水)管搶修改善施工。被告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許可施工時段且於工程完竣後立即撤除警示標誌與清除障礙物;及未注意在等待混凝土乾固之工程進行
期間在施工區域前方
適當距離,佈設周全完備之三角錐、警示燈光及道路施工告示牌等安全設施,以區隔來往車輛或行人進入工區,避免危險意外之發生,貿然於挖掘路面之工項結束後簡單放置三角錐示意;適
告訴人洪俊偉於110年8月6日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施工地點前之竹寮路80號前側附近,不慎壓到橫倒在路面上之三角錐,摔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見交易卷第207頁)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