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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梓丞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同車道行駛在前,正減速停等紅燈,王梓丞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並撞擊戴洪勳之機車,致戴宏勳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腰椎第四、五節(偏急性)及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梓丞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梓丞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4頁、第255頁、第2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並撞擊戴洪勳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戴洪勳稱其未受傷,且告訴人並未跌坐在地,僅係從機車座椅上跳下來並往前踉蹌幾步,難以想像會造成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勢,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10日才前去就診,難認系爭傷害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可能僅為告訴人脊椎之舊傷復發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前方同車道正減速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245頁至第26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9頁;院卷第23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第92頁、97第頁至第105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1頁),則其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考堪認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於車禍當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向員警表示其「腰、腳有受傷」等語,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隔沒幾天,我就去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醫,我跟醫生說,車禍發生後我腰背很痛,醫生就開立藥物給我,並幫我做熱敷、電刺激等物理治療,我總共就診4次,但狀況均未好轉,依然覺得背痛、腳麻,我才改成去博田國際醫院就診,醫生幫我照X光後,說是很明顯的脊椎滑脫,我跟醫生說車禍發生時,我沒有跌坐在地,醫生說有無跌坐跟系爭傷害無關,只要有衝擊力就有可能造成脊椎滑脫(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復經本院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函調告訴人之就診病歷,其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因「背挫傷」至診所就診,均經醫師開立藥物並進行物理治療乙情,有該診所之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院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向醫師表示其於110年11月26日因車禍後開始出現嚴重背痛,腳踝痛伴隨漸進性左腳麻木刺痛,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告訴人至111年2月14日為止,陸續進行8次門診追蹤等情,有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2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不僅於案發當下立即向員警表示其腰部有受傷,案發後3日更自行至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醫,後因傷勢未好轉,始於110年12月6日轉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衡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僅感覺腰部疼痛,而非受有明顯之皮肉傷勢,一般人可能認為休養、觀察幾日,或經由一般服藥、進行物理治療即可於短時間內恢復,是告訴人縱未於案發後立即轉往大醫院進行脊椎方面之相關檢查,亦與常情無違。
  ㈣依附表所示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騎車接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前,速度均未放慢,而係保持一般駕駛機車之車速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後方,該衝擊力不僅造成被告、告訴人之機車均倒地,亦造成告訴人瞬間自機車座椅上滑下、腳落地,僅能呈現彎腰之姿勢,往前踉蹌幾步後才能起身,可認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衝擊力係瞬間、突然產生;復經本院函詢博田國際醫院,詢問系爭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其函覆:若告訴人陳述為正確,車禍前很少因腰背,下肢不適症狀看診,車禍後才出現所述症狀,邏輯上當然會認為與車禍有相關。外傷確實會增加組織受損的速度。人如車子,新車購買上路後本就會慢慢零件生鏽老化,會越來越難開,但至少能一段時間穩穩上路。但大部分都是伴隨重大事件後,才發現明顯行車上異常才會至修理廠(如醫生端)修理(看診)。所以邏輯上應屬雷同。人類本是站立動物,脊椎本會隨使用年限慢慢退化,但若沒有重大事件,組織結構不至於出現太快的改變,臺灣民眾一般不會隨便看診。若告訴人陳述屬實,自車禍後開始出現一連串不舒服,令其困擾的徵兆,當然會認為車禍就是一個 因,加速讓告訴人產生不舒服的果。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跌倒,腰椎不會滑脫,那試問,很多汽車駕駛被後車追撞,因力量慣性傳導關係,常常前車駕駛會出現頸椎滑脫(不穩定),駕駛也沒跌倒,但還是可能因力量傳遞關係,如甩鞭應力,導致關節不穩定引起滑脫,所以用有無跌倒或直接撞擊判斷告訴人是否腰椎滑脫,學理上過於武斷等情,有博田國際醫院111年9月20日博人字第061號函1份附卷可考(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徵依本案車禍之瞬間衝擊力,使告訴人突然自機車座椅上滑下、彎腰並往前踉蹌幾步,縱使未跌倒在地,仍有可能產生腰椎、薦椎等傷勢,是系爭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傷害可能係告訴人腰椎、薦椎之舊傷復發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告訴人10年內至骨科、外科、神經外科、復建科之就診紀錄,告訴人僅於97年9月9日、105年8月25日因1年內偶有下背痛之症狀,至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以X光檢查後,無發現明顯異常,此外10年內並無其他腰椎、薦椎之就診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18609138號函、111年12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18609621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100795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061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月7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2945號函、霖園醫院112年1月6日(112)家醫字第002號函、建佑醫院112年1月10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012號函、茂隆骨科醫院112年1月2日茂行政字第112010201號函、黃鼎文骨科診所111年12月31日鼎字第11112310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2月29日南字第111000224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90頁、第19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及105年曾因下背痛至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是因為我平日務農,需要彎腰、拔草,所以會扭到腰,那兩次看診吃藥後,經過3至7天就已經回復,我就沒有繼續看診,但本案車禍事故後的疼痛感,跟我以前扭到腰的疼痛感完全不一樣,需要靠止痛藥才能過日子,且我有請教過專業醫生,醫生說扭到腰不可能會造成脊椎滑脫等語(院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經本院將黃鼎文骨科診所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再次函詢博田國際醫院,其函覆:依黃鼎文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無顯示告訴人之X光片有特別異常如有腰椎滑脫之情形,因告訴人來門診抱怨是車禍後才「開始」出現嚴重背痛,左下肢漸進麻木,若以症狀進展來說,告訴人之前不適症狀沒那麼頻繁,10年僅2次不適症狀,而發生某事件後症狀加重,當然可以合理判斷是發生某事件後,導致組織出現損傷,且告訴人經本院核磁共振T2條件下,第四、五椎間盤有看到白點,會認知是較新傷勢(如水腫或出血)等節,有博田國際醫院111年9月20日博人字第061號函、112年4月26日博人字第030號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僅於距離車禍時間甚遠之97年、105年間曾因下背痛至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且分別看診一次後,即未有回診之紀錄,與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症狀不適連續至林政峰骨科診所就診4次,又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8次之情形,顯然有別,足見系爭傷害之產生,應與告訴人97年、105年間之就診症狀無關。況告訴人至博田國際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時,查得第四、五椎間盤有新傷勢產生,堪認系爭傷害應非屬告訴人之腰椎、薦椎舊傷復發,是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5頁):
被告騎乘在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可看到前方號誌為綠燈,最外側車道有公車行進及停靠(圖2)。18時45分5秒許,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圖3、4),18時45分6秒許,畫面左方出現一輛後座裝載Foodpanda外送袋之機車,該機車騎士身穿藍色長袖及長褲(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圖5),告訴人從被告左側通過後,騎乘在被告前方(圖6),此時前方號誌仍為黃燈,18時45分7秒許,告訴人機車煞車燈開始亮起(圖7)。
18時45分8秒許,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圖8),告訴人騎乘在被告前方(車身稍微往右傾斜)(圖9),而告訴人左側另有一輛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圖10),被告則繼續騎乘,速度並未放慢。18時45分9秒許,告訴人繼續往前騎乘(圖11)。18時45分10秒許,告訴人機車前車輪超出機車停等區,後車輪則壓在機車停等區線上,之後告訴人停住(煞車燈持續亮著)(圖12),接著被告直接撞上告訴人機車後方(圖13),18時45分11秒許,被告車身翻倒、畫面往右傾斜(圖14)。18時45分12秒許,告訴人機車亦往右倒在地上,告訴人則是彎腰、稍微踉蹌幾步後立即起身(圖15、16),告訴人起身後緩慢走向被告(圖17),雙方有在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