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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IET HUY (中文姓名:武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IET HUY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VU VIET HUY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均舜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1年8月11日,為合法居留,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VU VIET HUY(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IET HUY(中文名:武曰輝)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六街與港九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巧鳳(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0分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IET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巧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8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