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中文姓名:范文訓;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A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為「111年7月23日18時許至21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AN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之
期間内即再次實施本件酒醉駕車之
犯行,足見確有對酒醉駕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為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3年1月3日,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PHAM VAN HUA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UAN(中文姓名范文訓,越南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
翌日(24日)0時0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文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