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XUAN (中文姓名:黎文春;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XUA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攔查經過補充遭警攔查原因為「因車身顏色與車籍不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X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為越南籍人士、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友立化工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4年1月6日,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XUA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春、下稱黎文春)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與柳橋東路口,因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文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