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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HAP(中文姓名:阮庭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HA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TH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和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3 月6 日,為合 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NGUYEN DINH THAP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HAP(中文姓名:阮庭十)於民國110年11月2 7日23時許起至110年11月28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親友宿 舍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11月28日2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與中 和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 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THAP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