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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SU(中文姓名:何文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SU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補充 飲用酒類之起時間為「民國110 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查 獲現場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HA VAN SU 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 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順吉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申 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2月25日,為合 法居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 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HA VAN SU (中文姓名:何文思;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SU(中文姓名:何文思;越南籍)於民國110年12月 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松埔路與水管路口,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後車燈未亮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 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獲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SU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