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2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
所載「
適同向右前方有章至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觀月橋入口處」等文字以下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志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KLB-28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99-M9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章至臻戶籍謄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志光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審交訴卷第47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復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另查被害人章至臻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在卷可參,其騎車上路亦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既有
上揭過失,縱被害人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㈡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章至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藍志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1 年7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33500 號函
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
可證(偵卷第37至40頁),亦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同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原因,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胸肋骨骨折及多重創傷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結果;惟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章哲聖及被害人家屬吳淇宏、吳芳宇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賜予
附條件緩刑,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審交訴卷第183 、189 至190 頁);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及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之品行,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離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
過失犯行而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薛西全
律師亦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
參酌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本院112 年2 月8 日電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9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
一、藍志光、源大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章哲聖、吳淇宏、吳芳宇三人共新臺幣陸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喪葬費用)。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原記載日期為112年1月31日, 嗣經告訴人章哲聖同意展延至112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章哲聖、吳淇宏、吳芳宇三人指定帳戶。 | 一、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光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藍志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文巷交岔路口即觀月橋處,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前方有章至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觀月橋入口處發生碰撞,章至臻人車倒地於曳引車右側車輪下,曳引車輾過A機車車身,致章至臻受有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胸肋骨骨折及多重創傷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章至臻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同向右側併行,兩車一路併行並往前行駛,直到快進入觀月橋,被害人 加速稍往左偏靠近曳引車右前輪旁並發生碰撞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8張。 | 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直行經過上處,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右前方,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
| | |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9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鑑定意見認被告及被害人均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藍志光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當時情況,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且未注意右前方被害人章至臻騎乘機車行駛該處,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