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RIS TRI GUSNANTO(中文姓名:哈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RIS TRI GUSNANTO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補充飲
酒之起
迄時間為「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8 時許至同日9 時
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RIS TRI GUSNANT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3 月1 日,為合
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KHARIS TRI GUSNANTO (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RIS TRI GUSNANTO(中文姓名:哈里)於民國110年11月
1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某統一超商店外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
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電動自行
車未依規定保持反光裝置良好完整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KHARIS TRI GUSNANTO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