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GUS OLIVER ARCENA(中文姓名:奧利佛)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GUS OLIVER ARCENA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8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RAGUS OLIVER ARCENA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
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四、另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3 年1 月6 日,為合法
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
五、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2,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RAGUS OLIVER ARCENA
(中文姓名:奧利佛;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 ○○路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GUS OLIVER ARCENA(中文姓名:奧利佛)於民國111年1月23日8時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之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北向南車道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RAGUS OLIVER ARCEN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RAGUS OLIVER ARCE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