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中文姓名:泰迪)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
迄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前之某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志昌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8月22日,為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2,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 (菲律賓)
男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0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TINEZ TEODY JR MACARILAY(下稱中文姓名:泰迪)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路53巷與大仁路91巷口前時,與王俐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泰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泰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俐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及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圖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泰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