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中文姓名:阮文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為警攔查時間為「同(28)日0 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肯一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11月19日,為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中文譯名:阮文決,越南籍)
男 25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譯名:阮文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教會與朋友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與五林路口時,因其搭載之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決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