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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施和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本工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暮光,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丙○○,沿本工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戊○○因而受有右足深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右手肘、右腰部、右膝、右下肢、右足)合併右下肢皮膚缺損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右足內踝剝離性骨折及右踝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確有過失,應認定。又告訴人戊○○、丙○○(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可證,其對於前揭規定自知悉甚詳,而案發交叉路口並無號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坦承案發前雖有減速但未達可隨時停車之狀態,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1、24頁),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無訛,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當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以被告車禍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態度惡劣,被害人求償無門,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上訴人則以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提起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業於上訴後均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出納支付系統支出狀況之網頁截圖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57-59、113-115頁),原審未及斟酌雙方均已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故被告以此等部分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告訴人戊○○與有過失,本院已認定如上,被告上訴雖未論及於此,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即不足為採,應予駁回上訴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有上述過失,致與告訴人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固值非議,然告訴人戊○○亦有前述過失態樣,其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2人均已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積極盡力彌補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交簡上卷第93頁)在卷存參;復酌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維修,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