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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何王釵梅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陳銘良
            泰成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蘇泰清
訴訟代理人  林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銘良被訴過失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