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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損害
    賠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OO」之負責人,亦為代號AV000-A10931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老師,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且因其與A女父母熟識,長期受託照顧輔導A女課業,A女亦對師長態度順從,缺乏抗拒及反應能力,竟利用A女受其監督、教育及照護之機會,趁A女固定每週二14時許至16時許,前往上開○○進行一對一○○教學時,利用配偶固定於15時50分許,暫時離開○○前往國小接學生返班上課之短暫時間,班內僅有其與A女獨處之際,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1月12日、12月3日、同月17日、31日、109年3月10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內與A女獨處之際,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先假意請A女與其上樓拿東西,A女不疑有他隨同上2樓後,丙○○隨即在教室旁走廊親吻、擁抱A女,並以雙手撫摸A女臉頰及胸部而猥褻6次得逞,前後約10分鐘,期間A女雖有試圖抗拒,惟因害怕且不敢對抗老師而不知所措,丙○○於犯後即載A女至捷運站搭車,並命A女不得告知其母親AV000-A109310A。
(二)分別於109年4月14日、28日、5月12日、6月9日、30日、9月8日、22日、10月6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內與A女獨處之際,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至2樓後,先親吻A女及撫摸A女臉頰及胸部,並脫掉A女短褲,以其下體插入A女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利用權勢性交8次得逞。丙○○於同年10月19日向A女表示翌日欲駕車偕同其前往汽車旅館,遭A女拒絕,A女於害怕無助之際,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之個人動態中發表「好想哭 我根本不知道要怎麼辦」之圖文,經A女友人瀏覽貼文後與A女私訊,並促A女如實告知其母AV000-A109310A,始由其母AV000-A109310A偕A女前往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11月17日前往上開犯罪地點及住處搜索,並查獲藏放在上開犯罪地點2樓書櫃之保險套9個等物。
二、案經A女、AV000-A10931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與A女為親密及性交行為,惟辯稱雙方發生時間係在109年7月後,且係合意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真實姓名詳卷)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0日曾將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證人○○觀看,內容係被告要帶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之事實。
2.當時告訴人A女情緒表現很憂鬱,且害怕被告會到學校找她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所提出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之行事曆影本1份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補習班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A女處女膜於4及8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在其上開補習班2樓書櫃上藏放保險套之事實,佐證告訴人A女之指訴。
7
⑴告訴人A女與被告LINE訊息對話截圖資料1份
⑵告訴人A女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1份
⑶被告傳送給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AV000-A109310A之訊息內容截圖1份
⑷告訴人A女的IG個人動態照片截圖、告訴人A女與其學姐手機對話訊息截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A女對於其與被告之間之行為感到不安,甚至害怕之情緒,足認告訴人A女並非與被告合意性交之事實。
8
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月○○日高市凱醫成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
⑴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有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經常有過度驚嚇和警覺的情形,描述案件時較為害怕、情緒欠穩,過程中不斷哭泣之事實。
⑵告訴人A女自述因事發當時抗拒無效、不知如何反應故選擇隱忍,直至被告邀約前往汽車旅館後,感到害怕,自覺事情已無法控制、感到警慌,始向其學姐及母親陳明此事之事實。
⑶告訴人A女於該案發生後經鑑定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佐證告訴人A女並非合意與被告為親密行為及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另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仍故意為前揭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