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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文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豐文與代號AV000-A110096號女子(民國96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109年2月間開始交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謝豐文與甲女交往期間,於甲女尚未滿14歲之110年4月1日23時許,明知甲女此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因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0096A號女子(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經甲女告知此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謝豐文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之身分遭揭露,對甲女、乙女(即甲女之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100、22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51-53頁;侵訴卷第99-100、223、23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二卷第6-9頁;偵二卷第33-36頁),且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詳偵二卷彌封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偵二卷彌封袋)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96年8月間出生,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偵二卷彌封袋),是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因知悉甲女之生日,故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當下係未滿14歲之人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侵訴卷第99-100頁)。則被告與未滿14歲之甲女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為91年2月間生,其為前揭犯行時尚未滿20歲,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侵訴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並非以利誘或援交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詳侵訴卷第2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甲女在案發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此固經本院認定屬實。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緩刑4年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書(詳偵二卷第21-25頁)、該案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一卷彌封袋)在卷可佐;被告竟不知警惕,不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因未確實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詳侵訴卷第198-200頁),且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而再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其本次犯行顯難認係偶然失慮所為,對甲女之身心發展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於被告犯後雖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卻又未依約給付調解金,此有調解筆錄(詳侵訴卷第156-157頁)、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詳侵訴卷第184頁)附卷可稽,是亦難認被告確有彌補甲女、乙女所受損害之誠意。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仍未滿14歲,卻不知自我約束,仍與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所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案發前即因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犯後縱曾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卻又未依約給付調解金(以上均如前述),實值非難;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案發時已近14歲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叔叔、姑姑、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侵訴卷第23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