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
被 告 謝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文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豐文與代號AV000-A110096號女子(民國96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109年2月間開始交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謝豐文與甲女交往
期間,於甲女尚未滿14歲之110年4月1日23時許,明知甲女此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0096A號女子(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經甲女告知此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謝豐文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之身分遭揭露,
乃對甲女、乙女(即甲女之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100、22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對
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詳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51-53頁;侵訴卷第99-100、223、230頁),核與
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二卷第6-9頁;偵二卷第33-36頁),且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詳偵二卷彌封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偵二卷彌封袋)等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甲女係96年8月間出生,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詳偵二卷彌封袋),是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因知悉甲女之生日,故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當下係未滿14歲之人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侵訴卷第99-100頁)。則被告與未滿14歲之甲女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為91年2月間生,其為前揭犯行時尚未滿20歲,此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詳侵訴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
而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並非以
利誘或援交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詳侵訴卷第2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甲女在案發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此固經本院認定屬實。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
緩刑4年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書(詳偵二卷第21-25頁)、該案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一卷彌封袋)在卷可佐;
詎被告竟不知警惕,不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因未確實遵守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詳侵訴卷第198-200頁),且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而再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其本次犯行顯難認係偶然失慮所為,對甲女之身心發展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於被告
犯後雖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卻又未依約給付調解金,此有調解筆錄(詳侵訴卷第156-157頁)、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詳侵訴卷第184頁)
附卷可稽,是亦難認被告確有彌補甲女、乙女所受損害之誠意。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
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仍未滿14歲,卻不知自我約束,仍與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所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案發前即因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犯後縱曾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卻又未依約給付調解金(以上均如前述),實值非難;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案發時已近14歲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叔叔、姑姑、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侵訴卷第23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