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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45號、111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8時47分稍後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機搭訕身穿高中校服背書包之代號AV000-A110352號(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成年少女,向A女攀談:「為何在這裡」、「要去哪裡」等語,其自A女穿著及言談中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且A女家中無人,因未帶鑰匙、欲先前往舅舅即代號AV000-A110352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住處,借用C男之備用鑰匙使用,甲○○遂認有機可乘,藉故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前往C男住處拿取鑰匙後,再於同日19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之住處 ,並以請求喝水為由,尾隨A女進入該屋之車庫後,基於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先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交往,即違反A女之意願,自正面以雙手緊抱A女,藉此壓迫A女之胸部約30秒、前後共計3次,過程中亦有抓住A女之上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接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經A女聲稱C男即將到來,甲○○始於同日19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俟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0352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返家後,A女旋將此事告知B女,由B女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而B女、C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得用以識別A女之身分資訊,故均以代號為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送A女返回住處,並曾以雙手環抱A女,過程中有碰到A女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徵得A女同意,始進入A女家中;我認為A女對我或有好感,始基於臨別示好之意,於離開之際以雙手正面環抱A女,我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道別時雖曾擁抱A女,但僅構成性騷擾,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雖否認實施強制猥褻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A女證述部分:
 1.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下課返家時發現忘記帶鑰匙,家裡也沒人,於是想走去舅舅家拿備用鑰匙,途中遇到被告騎機車向我攀談,他問我「為何在這裡」、「要去那裡」等語,我害怕他對我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所以一一回答,被告聽聞後跟我說要騎車載我去舅舅家拿鑰匙,我就坐上被告的機車,被告指示我,如果舅舅問我他是誰,就說是我朋友。被告載我到舅舅家後,我依被告的指示和舅舅說被告是我朋友,舅舅就請他安全載我回家,然後我們就離開,直接回我家。回到我家後,被告問我可否給他熱水,我說可以,他就跟著我進到家裡,我倒熱水給他,被告喝完後,我藉故跟他說舅舅要到我家拿備用鑰匙,被告走到我家車庫,準備要開門出去時,又回頭看我很久,問我要不要做他女朋友,說完就伸手摸我頭髮,並用雙手正面緊緊強抱著我,壓到我胸部,過程約30秒,他放開手之後問我除了家人以外,有沒有人這樣對我,被告強抱我又放開,前後有3次,強抱的過程大約都是30秒,過程中我有後退,但他出手抓我的手臂,讓我無法避開,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舅舅要來了,他才走出我家門,離開前要我加他的line,跟我說舅舅走後,可以line他,叫他過來,他才騎車離開我家。我等母親回家後跟她說這件事,請我母親帶我來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2.於110年11月25、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和我攀談,他問我為什麼會在那裡,我要去哪裡,還有問說為什麼媽媽不在家。我回答被告後,他說要騎機車載我去舅舅家,當時我有點怕,因為我背書包有點重,可能跑不過他,而且我怕跑掉被他抓回來,不知道會被他怎麼樣,所以才坐上他的機車。被告跟我說如果舅舅問我他是誰,要說他是我朋友。後來他就載我回家。我到家開門後,被告就跟著我走進來,他在車庫跟我說會冷想喝熱水,就跟著我進入屋內,從客廳走到廚房,我在廚房倒熱水給他喝,他在廚房喝完水,就跟著我走到客廳,我在客廳跟他說舅舅要來家裡拿鑰匙,被告才慢慢向外走到車庫,他走到玄關握著門把時,我以為他要離開,結果他回頭一直看著我,突然說了一句要不要當我女朋友,我沒有回他,但是我有後退一步,他走過來就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後來又用右手摸我頭髮,之後突然抱緊我,他的胸部有貼緊我的胸部,我覺得他抱我的力道很大,我嚇到想要把他推開,但推不開。他大概抱我3到5次,每次大概抱30秒到1分鐘,他每次抱完鬆開就繼續抓我的手,還問我除了家人以外,有沒有其他男生會這樣對我,因為他抓我上手臂,抓得很緊沒辦法掙脫。被告臨走前說他要加我的LINE,我將他加為好友後,他跟我說等舅舅離開,如果我覺得無聊可以傳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他會過來找我。當天媽媽回家我就馬上跟她說,本案發生後,我會不想跟陌生人講話,太晚的話不敢一個人回家等語(見他卷第95-96頁;偵一卷第31-34頁)。
 3.於111年7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1月23日那天我要去舅舅家拿備用鑰匙,在路上遇到被告,他突然把摩托車停在我旁邊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舅舅家,他一直說要載我去,我退後他也不走,我就上車讓被告載我過去,到舅舅家後,被告要我跟舅舅說他是我朋友,我拿到鑰匙後,被告就載我回家。到家後我走進去,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跟著我走進來,但當時我因為怕他傷害我,所以不敢把他趕出去。從我家進去後是車庫,車庫還要再進一個門,才會到客廳,客廳到廚房沒有門。被告跟著我走到車庫時,跟我說他想喝水,我說等一下,我去拿給你喝,從車庫進到我家客廳要脫鞋,我打開客廳的門脫鞋走進去時,被告就把鞋子脫掉,跟著我走進來,我倒水給他喝完後,跟他說我舅舅要來了,我講了幾次,被告才走到車庫,但他在車庫突然從正面以一隻手抱住我,另一隻手抓著我的左手,中間有間隔一下,往後退一些再抱住我,前後大概抱了3次,每次約30秒,有點碰到我胸部,他還有問我的聯絡方式,說想當我男朋友,因為我想要他快點走,就把LINE給他,我並未要求被告退出車庫,因為他當時人已經進來車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33頁)。
(二)B女證述部分:
 1.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A女於110年11月23日21時許跟我說這件事,我就帶她到大社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8頁)。
 2.於110年11月25、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11月23日21時許,我到家時看到A女哭得很慘,我安撫她約10分鐘後,她才願意說出實情,她邊哭邊跟我說,她今天被一個男生侵犯,她非常害怕。我問她那個男生的特徵你還記得嗎,如果你看到那個男生你還認得出來嗎,她說可以。她有敘述當天那個男生的穿著,也有說被緊抱的情形,她說她被緊抱很不舒服心理很受創。我當時本來想要衝出去找那個人,但是A女跟我說距離當時已經超過一個小時了,所以我就帶她去報警了;A女因為個性內向,比較不懂得拒絕他人的要求,她說之所以會上被告的機車,是因為害怕若不聽被告的話,被告會傷害她,也因此聽從被告的指示,跟舅舅說是朋友載她來的;A女從案發以後有比較需要別人陪伴,當時做完筆錄她沒有辦法自己一個人洗澡,我還坐在浴室內的馬桶上陪她洗澡。我也很擔心A女的安危,案發後她打工完都是我接送,因為她不敢一個人回家,而且被告也已經知道我們的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96-2頁、偵一卷第34頁)。
(三)A女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之理由:
    參諸上開證述內容,A女前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過程大致相符,復與被告自承二人於是日之相遇情節,及於臨別之際以擁抱方式自正面環抱A女,且有觸碰到A女之胸部乙情吻合(見本院卷第62-63、131-132、240頁),認A女上開證述並非杜撰。而A女證述其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核與證人B女上開所述A女於案發當晚,確有哭著告知B女遭人猥褻,且由B女立刻帶A女前往警局報案等過程相符,足證A女當時驚恐之情,益徵其所述屬實。另衡以被害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故意設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倘若確如被告所述,其認為A女與其互動良好,始於臨別之際基於示好之意擁抱A女,被害人A女事後何須立刻向B女哭訴此事,並立刻至警局報案,甚且由警方協助操作A女之LINE軟體,取得被告之正確聯絡方式後,邀約被告見面,藉機順利逮捕被告到案,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1-147頁)。是依上開所述,足見證人A女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抓住A女上手臂,使其無法掙脫之手段,正面環抱A女,並於環抱過程中觸碰A女胸部。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上,然: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以違反意願方法而為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 
  2.查本案被告係驟然自正面環抱A女3次,且於過程中抓住A女上手臂等過程,已據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足見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並不相同。再本案被告係利用A女孤身一人及年幼難以求助之客觀情狀,驟然自正面環抱A女3次,並壓迫A女胸部,依上開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所為要屬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且在客觀上亦屬足以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自屬猥褻之行為;而被告於過程中以強暴方式緊抓住A女上手臂,使A女無法掙脫,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且已達到致A女無法抗拒之程度,所為已足壓制A女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侵犯A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並未具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本件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尾隨A女進入屋內構成侵入住宅,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並無侵入住宅故意,係認已徵得A女同意始進入A女之住處,且A女係有同意權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參A女前開證述內容,可認A女自被告載送其回家後至被告離去前,皆未明確要求被告不得進入屋內,當被告尾隨A女自車庫走入客廳、廚房時,A女亦未向被告表示拒絕其進入上開場所之意,尤以A女自大門沿路走向車庫、客廳、廚房倒水予被告之過程,其與被告皆未發生口角衝突,時際二人互動尚屬平和,自難排除被告誤認已徵得A女同意,始進入A女家中之可能。況據A女證述被告係尾隨其進入上開住處之車庫、客廳、廚房等位置,被告並未擅自進入諸如與A女同住者之B女房間等其他私人領域,由於A女實際住居於上開住所,就被告所進入之房屋公共空間顯具有充分自主之使用權限,而為有同意權人無疑,是被告辯稱係認A女同意其進入屋內,其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意圖等語,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依民法修正前規定,已屬成年,不受前揭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影響。又甲女為94年3月生,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可預見A女尚未滿18歲,此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並無侵入A女住宅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其行為態樣核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自正面而對環抱A女為猥褻行為3次,所侵害法益同一,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慾,竟以上開手段,對年僅16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A女身心飽受驚嚇,妨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並對告訴人B女情緒及生活亦影響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前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素行非佳,甚且於前案強制性交罪假釋後甫滿半年,即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更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