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維堂
被 告 包士全
被 告 開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被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經
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
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
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本件
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50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