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害人代號AV000-A109342號(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父親即
告訴人代號AV000-A109342A號(下稱乙男)之友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此時甲女之學級為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在其址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見甲女行經前址,認有機可趁,強拉甲女進入前址之臥房內,令甲女脫下衣物並躺在床上,未經甲女同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逕交付新臺幣(下同)50元予甲女(下稱
起訴事實一)。又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之某日,在前址見甲女與
證人代號AV000-A109342D號(00年0月生,下稱丙女)前來借用腳踏車及索討零用錢,竟要求甲女單獨躺在前址之臥房內床上,並脫下甲女褲子,未經甲女同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逕自交付50元予甲女(下稱起訴事實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對未滿14歲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丙女分別為99年9月及00年0月生;及證人乙男、證人代號AV000-A109342D號(下稱丁女)、代號AV000-A109342F號(下稱戊女)、代號AV000-A109342H號(下稱己男)依序為甲女之父、母、姊、兄等節,有甲女、證人丙女、乙男、丁女、戊女、己男等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限
閱卷),甲女及證人丙女於案發時均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甲女、證人丙女之身分資訊(含與甲女具親屬關係之
告訴人及證人),均
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復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可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前後相符、指述堅決,或與被告間有無恩怨糾葛而加以攀誣之可能等節,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證言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62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害人之證述須有相當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此項補強證據須與被害人之證述可相契合,足使常人不致存有懷疑,方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轉述所聽聞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屬被害
人證述之累積證據,非得據為補強被害人指述。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證人乙男、丙女、丁女、戊女、己男、鑑定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2月18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甲女所就讀國小110年11月4日函文暨所附輔導紀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甲女於109年9月間,與證人丙女一同至前址,及其給予甲女5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就起訴事實一,我沒有將被害人丙女拉近前址,被害人丙女也沒有到過我住處;就起訴事實二,甲女與證人丙女主動到前址,我當時在前址門外與友人喝酒,見甲女、證人丙女進入屋內翻找東西,我以為他們肚子餓,就給他們50元打發,甲女、證人丙女拿到錢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就起訴事實一部分,檢察官以甲女及
上揭證人為證,惟:
⒈甲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國小四年級上學期開學不久,某個星期六早上要去愛農教會,經過前址時,被告在門口將我叫住,並把我拉近1樓的房間裡,叫我脫衣服、褲子後躺在床上,接著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的下體做奇怪的動作,結束後被告給我50元,我自己把衣褲穿好後走路回家,當時沒有人看見等語(警四卷第10至11頁;他卷第106至110頁;原侵訴卷第82至85頁),各次證述之情節尚屬大致相符,惟非得單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證人部分:
⑴證人丙女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證稱:甲女大約於1年前,在前址外跟我說被告有抱她、脫她褲子,並摸她尿尿的地方等語(警四卷第38頁)。證人丁女(即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間去杉林區大愛園區找子女們,才聽證人己男(即甲女之胞兄)說甲女遭性侵,我有追問甲女,甲女只有說她遭被告強拉進前址房間性侵,但我沒問甲女發生的時間、次數等語(警四卷第29至30頁;他卷第109至110頁)。證人乙男(即甲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鄰居關係,因社工介入調查後跟我說,我才知道甲女被性侵,甲女去驗傷時,學校老師也有和我提過這件事等語(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三卷第15至16頁;警四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26頁)。證人丙女係轉述所聽聞自甲女之陳述,屬甲女指述之累積證據;證人丁女、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僅籠統證稱甲女有遭被告性侵,及各自事後得知甲女被性侵之過程,然無明確關於被告性侵甲女之情節及過程,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
⑵證人己男、戊女(即甲女之兄、姊)就本案歷次應訊所為證述,均僅涉及自身所見聞有關起訴事實二之情節,無可資補強起訴事實一之證述。
⒊從而,起訴事實一雖有甲女之指述為證,然證人乙男、丙女、戊女、丁女、己男之證述,均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無從單憑上開甲女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起訴事實二,檢察官雖以甲女、證人丙女、乙男、丁女、戊女、己男為證,惟:
⒈甲女歷次之證述尚非一致,且屬有疑:
⑴甲女於110年8月15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在小學四年級即約109年9月間時,某個星期六早上同學到家找我去愛農教會玩,我跟同學一起初門,經過前址時被告坐在家門口,被告叫我過去,並把我拉到前址的1樓房間裡,被告叫我脫衣服、褲子並躺在床上,接著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下體做奇怪的動作,我覺得下體很痛,結束後被告給我50元,我自己將衣服褲子穿好,就走路回家,當時沒有人在場看見(按此即起訴事實一部分);這樣的事情大概10次左右,被告會把我拉進前址屋內,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被告性侵我的事情;被告只有第1次給我50元,之後沒有給我錢等語(警四卷第10至13、16頁)。甲女
嗣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摸我胸部跟下體,那時候是我跟朋友要去愛農教會,經過前址時被告把我拉進屋內,脫下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並叫我自己脫光衣服後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就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並且摸我胸部,後來我要離開時被告給我50元(按此亦為起訴事實一部分),我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跟證人丙女說;被告除這次外,沒有別次性侵我了等語(他卷第106至109頁),甲女初於警詢時之證述,僅有起訴事實一之情節,未證稱有因借用腳踏車及索討零用錢,而前往前址找被告然嗣遭性侵,及將關於起訴事實一遭被告性侵一事告訴他人等節,嗣於偵訊時方證稱有事後向證人丙女揭露關於起訴事實一之經歷,且證稱僅經歷1次遭被告性侵(即起訴事實一),未提及起訴事實二之情節。
⑵甲女於111年1月17日偵訊時先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性侵我幾次,我只有跟證人丙女說過1次被性侵的經歷,證人丙女沒有看過被告性侵我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8頁);甲女同次偵訊嗣又證稱:我有帶證人丙女到前址,並叫證人丙女躲在前址1樓房間的衣櫃裡面;我讓證人丙女躲衣櫃沒有什麼原因;當天被告有脫我衣服,並且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又用他自己尿尿的地方去弄我尿尿的地方,證人丙女有在看到,被告那次有給我50元,我後來有跟證人己男說這次被性侵的經歷等語(偵卷第38至40頁),甲女於同次偵訊時之證述前後明顯矛盾;又所證述證人丙女一同在場並躲在衣櫃、事後有向證人己男揭露
等情節,核與甲女於警詢及110年9月10日時之證述不符。
⑶再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1次是跟證人丙女一起去前址,是要去找被告,當時被告在前址之房間裡睡覺,我到前址後就叫證人丙女躲進房間的衣櫃裡,證人丙女躲進去後衣櫃的門沒有關,我用裝有東西的垃圾袋蓋住證人丙女,怕證人丙女遭到被告性侵,然後我把被告叫醒,問他有沒有錢,我想要借錢去買東西吃,被告就把我撲倒在床上,脫掉我的衣服,我自己脫內衣及內褲,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下體,結束後我叫證人丙女從衣櫃出來,被告突然嚇到並問證人丙女為何會在這裡;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把這次事情跟證人丁女(即甲女之胞姊)、己男說;證人丙女一起去的這次,與愛農教會那次(即起訴事實一),是不同次的事情等語(原侵訴卷第88至95頁)。甲女證述因害怕證人丙女同遭性侵,而使證人丙女躲進衣櫃,及事後打開衣櫃讓被告看見證人丙女、有向證人丁女、己男揭露遭被告性侵等節,已與甲女初於警詢及歷次偵訊時之證述不同,情節多有更
迭之處。
⑷又審諸甲女與證人丙女共同前往前址,係欲尋索金錢以購買食物,則何以須使證人丙女先躲入衣櫃,不使被
告發現證人丙女?倘如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怕證人丙女也遭性侵等語,即無必要使證人丙女共赴前址並進入屋內,亦無必要於自己已遭性侵後,又當被告面將證人丙女自衣櫃叫出,或將在房間裡熟睡之被告叫醒,致自己及證人丙女遭被告性侵之危險;遑論證人丙女躲在未關閉櫃門之衣櫃中,何能不為被告發覺,足見甲女所證述之情節有悖事理。復以甲女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除愛農教會那次(即起訴事實一)外,大概還有10次左右一樣的經歷,都是在我四年級上學期時發生,有時是我放學回家時、有時是放假經過前址,被告會叫我進去前址屋內,然後在1樓房間裡叫我脫衣服、褲子並躺在床上,接著用他的下體插進我的下體,只有去愛農教會那次有給我50元,其他次沒有給錢等語(警四卷第12、16頁),核與起訴事實二所指,甲女與證人丙女一同到前址,再使證人丙女躲入衣櫃並目睹性侵,又取得被告給予50元之情節,截然不同。復以甲女嗣於111年1月17日偵訊時,始證稱證人丙女在場見聞性侵過程,甲女就有旁人在場,並親眼目睹自己遭遇性侵害此等極為罕見之經歷,何以未於警詢及110年9月10日偵訊時有所供述?兼以甲女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無人在場,並未曾將被告性侵之經歷告訴別人等語(警卷第11、13頁),且甲女於111年1月17日偵訊之初,明確證稱證人丙女未見過被告性侵甲女之過程(偵卷第38頁),益證甲女關於起訴事實二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洵此,甲女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丙女之證述無法補強甲女之指述:
⑴證人丙女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先證稱:我大概是1年前在前址外面,有聽甲女告訴我被告有抱她、脫她褲子,並摸她尿尿的地方等語,經詢問甲女被性侵時是否在場等節,證人丙女方證稱:我當時去前址要找甲女,甲女說要進去被告家裡,然後我跟甲女一起進去到前址1樓房間,甲女要我躲在衣櫃裡,我就看見被告脫甲女的褲子並發生性行為,我看過被告性侵甲女2次,都是在前址的房間裡等語(警四卷第38頁)。證人丙女嗣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先證稱:我有在前址看過被告脫甲女褲子,是去年上學期某次放假時看到的,甲女認識被告,當時甲女帶我去前址,她要找被告拿錢買吃的,被告就給甲女錢,讓甲女去商店買東西吃,這次被告沒有脫甲女褲子等語;後又證稱:我於109年上學期某日早上,跟甲女一起去前址,被告叫甲女去房間,甲女就與被告一起進去房間,我在客廳等他們,我沒有去偷看,是甲女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脫甲女褲子;甲女被脫褲子的事情發生過1次,當時我躲在前址房間的衣櫃裡,是甲女叫我躲的,當時被告在客廳,甲女要叫被告進房間,所以要我躲在衣櫃;我在衣櫃裡看到被告脫甲女褲子,被告自己也脫褲子,然後摸甲女下面尿尿的地方,並把手指身進去,但沒有壓在甲女身上,也沒有把陰莖往甲女尿尿的地方推;被告知道我去前址,但沒有發現我在衣櫃裡;事後被告有給甲女50元,我只有看過這次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
⑵證人丙女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初證稱曾聽聞甲女訴說遭被告性侵之經歷,嗣證稱有2度在前址衣櫃內目睹,核與證人甲女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未曾將被告性侵伊之事告訴他人、無人在場目睹等語不符。又證人丙女於偵訊先時證稱被告在前址客廳,並要甲女與其一同進入房內,留證人丙女在客廳等待,證人丙女未前去偷看,係事後經甲女告知,才知甲女遭脫褲子性侵等語;嗣又證稱:甲女將證人丙女叫入房內,並躲在衣櫃,因而目睹甲女被性侵等語,足見證人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大相逕庭。參以證人丙女上開證述,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在房間睡覺,不知道證人丙女有到前址,甲女要證人丙女躲進衣櫃後,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事後經甲女呼喚證人丙女走出衣櫃,而發現證人丙女在場等情節,容有顯著差異,且各所描述之性侵害行為頗有差距,
堪認證人丙女之證述與甲女之指述存有極大落差,要難補強甲女之指述。
⑶又證人丙女前址之1樓房間位在客廳旁,房門與客廳空間相銜接,自大門進入屋內後須經過客廳方可通往房間;及甲女所指證人丙女躲藏之衣櫃正對床鋪等節,有現場照片存卷
可憑(警二卷第21至23頁),是無論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客廳或1樓房間內,證人丙女顯難於被告不察覺之情形下躲入房間之衣櫃內。兼以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前址房間內的衣櫃下面是空曠的,我就躲在衣櫃裡,被告不知道我在裡面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女躲在衣櫃內時沒關門,係用裝物品的垃圾袋遮蓋等語(原侵訴卷第94頁),證人丙女縱使身型嬌小,體型外觀終與衣服雜物顯著有別,又何能躲在櫃門開啟之衣櫃中,並全程目睹性侵過程,而不為被告察覺,均殊難想見。復以甲女因本案警詢及偵訊之初,並未證稱有與證人丙女一同前往前址,及使證人丙女躲在1樓房間之衣櫃內等情節,則證人丙女是否確曾躲在衣櫃內並目睹起訴事實二之過程,實非無疑。
⑷洵此,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已有出入,並與甲女之證述有所扞格,復與前址之空間格局齟齬,尚難憑以甲女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起訴事實二所指犯行。
⒊關於其他證人:
⑴證人己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於110年6月間才跟我說她遭遇被告性侵的事,甲女陳述這件事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有向甲女問她被性侵的過程,甲女跟我說她與證人丙女一起去找被告,要借腳踏車,就被被告拉住,甲女叫證人丙女去躲衣櫃,被告就用下面性侵甲女,後來被告有給甲女錢等語(偵卷第50頁;原侵訴卷第107至110頁),關於被告性侵甲女部分,係轉述所聽聞自甲女之陳述,屬累積證據。
⑵證人戊女於偵訊時證稱:甲女大約是於109年9月左右,在家裡跟我說,她跟證人丙女去前址找被告借腳踏車,被告叫甲女及證人丙女進去房間後,拿手機給證人丙女玩,被告就在旁邊性侵甲女,我不知道發生過幾次,只有聽過這次;證人丙女沒有主動跟我說過這件事,是我後來去問證人丙女,證人丙女告訴我稱她有看到甲女被性侵,當時證人甲女在房間裡玩被告的手機,被告跟甲女在旁邊發生性行為;甲女大約在去年,也有把這件事情跟證人己男說,當時我也在場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原侵訴卷第101至103頁),戊女證述甲女至前址欲借腳踏車,及證人丙女在前址房間內玩手機,而被告在旁性侵甲女等情節,核與甲女及證人丙女所證稱關於起訴事實二之情節,有明顯扞格。又證人戊女證稱甲女向證人己男揭露本案之時間及在場之人等節,亦與證人己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況證人戊女所證稱被告於明知甲女之友人即證人丙女在場之情形下,無懼犯行洩露,逕對甲女下手性侵之情節,殊難想見,是證人戊女之證述,不足採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乙男、丁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係關於各自經社工人員或其他證人告知,而知悉本案之過程,並未就所聽聞之甲女遭性侵之情節有具體供述,前已敘及,自難補強上開甲女之指述。
⑷
鑑定人即司法詢問員林蓉蒂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會記得發生過的事情,但就次數、細節可能沒有詳細記憶等語(他卷第110頁),係就甲女之認知記憶及陳述能力出具意見,非對甲女指述之內容或情節有可相互對照之處。審諸甲女於案發時就讀之學級為國小四年級,已與年幼無法或難以記事之幼兒有別;及甲女經心理評估認其基本認知能力無明顯異常,表達語句短少,應對緩慢,雖疑似在理解能力上偏弱,但可能因抗拒態度,而低估甲女之能力等節,有甲女之心理會談服務紀錄存卷可憑(原侵訴卷第115至125頁),可認甲女之認知理解能力並非顯著低下,而無法對所經歷之事為大致陳述。復以遭遇性侵害為特殊生活經歷,非屬輕易拋諸腦後或
恝置忽視之事。惟甲女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性侵之次數、場景、情節、是否有人在場、有無向他人揭露等節,迭有更易,前已敘及;且甲女各次證述所呈現之事實場景及情節,有無法並存及違反情理之矛盾,核與囿於記憶、表達或認知理解能力不足,而就枝節或片段事實之證述有些許差異之情形不同,是上開鑑定人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無從補強甲女證述之
憑信性。
⑸從而,證人乙男、丁女、戊女、己男及鑑定人之證述,無法採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本案相關鑑定結果部分:
⒈甲女經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女於諮商過程未呈現明顯情緒創傷或症狀,精神狀態亦無表露痛苦,經12次諮詢陳述
另案及本案經過時,情緒無明顯起伏或呈現害怕恐懼之表情,無與事件有關之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刺激之行為、負面認知改變,或與事件關連之警醒性、反應性之顯著改變,判斷甲女未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節,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
可考(偵卷第65至8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經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
審酌甲女於鑑定時所呈現之心理及精神狀態,所出具之專業意見,當屬可採。參以鑑定人林蓉蒂於偵訊時證稱:經與甲女相處,甲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他卷第110頁),可認甲女並未因本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狀態反應,是無從憑上開鑑定報告,補強甲女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載稱甲女心智正常,個性退縮害羞,影響表達能力,記憶差,需協助引導,無法精確陳述明確時間等節,亦僅係就甲女之認知記憶等個人特質所出具之意見,無從憑以補強上開甲女所證述遭起訴事實一、二被告性侵之情節。
⒉關於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8號
起訴書:
⑴審諸證人即輔導老師林宛萱於偵訊時,及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即上揭起訴書案件)被告代號AV000-A109342B號〈下稱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證稱:校方因故知悉甲女有性侵害經歷,經校方介入輔導,甲女對學校老師揭露有遭親人A男等碰觸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性器伸入陰道之經歷等語(調偵一卷第63至64頁;調院卷第280至283頁)。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於109年11月10日,因校方通報而立案調查A男性侵甲女之事件,甲女於調查過程中向社工揭露遭A男性侵害之經歷,有高雄市家防中心112年9月27日函文及所附個案輔導報告在卷
可佐(原侵訴卷第115至125頁),足見甲女最初係向學校老師揭露遭遇A男性侵,經學校通報及高雄市家防中心立案調查。又甲女揭露A男性侵案件,經移送上揭檢察署,並以上揭起訴書案號進行偵查;嗣上揭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認A男係涉
強制猥褻罪嫌,於111年4月21日起訴A男等節,則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案之偵查卷宗
無訛。
⑵參以甲女於前案偵查中之109年11月12日至旗山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略以:甲女主訴於109年11月8日,被嫌疑人以手指性侵;甲女處女膜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其餘部位無明顯外傷等節,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彌封卷第27至31頁);及甲女於10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前案警詢時,經警提示上述診斷證明書並證稱:我2年級時某個早上,有被A男用手碰我的下體讓我受傷,我覺得下體很痛;上述診斷證明書的傷是A男讓我受傷的,沒有其他人讓我下體受傷等語(警一卷第8至9、16至19頁),甲女於109年11月間因前案而至旗山醫院驗傷,嗣於警詢時指述上述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A男所為,然未提及被告與上述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有關。
再審諸甲女於110年8月13日經證人丁女陪同,至高雄市家防中心揭露本案,證人丁女向社工表示:係於109年間,聽聞證人戊女告知甲女之處女膜破裂,經證人丁女追問甲女,而知甲女遭被告性侵至少10次等節,有前開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佐;及證人戊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及證人丙女於起訴事實二發生1週後,就告知證人丁女等語,是依證人丁女、戊女所稱,甲女及證人丁女、戊女於甲女驗傷時,應已知悉被告涉有性侵甲女之事。惟甲女及證人丁女於上述傷勢發現之初歷逾半年,
迨至110年8月13日始向社工揭露本案,且甲女於此前A男所涉前案之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指稱上述傷勢係被告所為,是上述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尚非無疑。本案之公訴意旨以前案偵查結果,進而推認甲女上述傷勢與前案犯罪事實不符,並引為被告涉犯本案之論據,尚屬速斷,自無從以上述傷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甲女手繪前址之現場圖,審諸甲女及證人丙女曾一同前去前址,及甲女有進入前址1樓房間內等節,為甲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甲女及證人丙女到前址屋內等情(侵訴卷第55至56頁),及1樓房間與前址客廳空間相接,可自客廳望見房內擺設等節,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甲女知悉前址之空間格局並繪製現場圖,尚非異於情理。又甲女、證人丙女縱使曾至前址屋內,其緣由亦有多端,尚非必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必然關連,而得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關於起訴事實一之犯行,雖有甲女之指述作為證據,然尚乏補強證據,無從單憑上開甲女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甲女就起訴事實二之證述前後非屬一致,並與證人丙女所證述之情節存有出入,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事實達於無所懷疑,並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