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家勝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行人,貿然起駛進入外側快車道。
適有張文章因疏未靠邊行走而站立於上開車輛左前方(即慢車道上),因而與黃家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文章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上臂骨折致多重創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家勝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82頁、第102頁、第122頁、第125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劉明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4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3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8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19頁至第126頁)附卷
可稽。
㈡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參(見偵二卷第11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嚴
重傷害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256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相卷第129至第132頁)。
㈢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時,該路段並無人行道,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未在人行道行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縱使無人行道,行人亦應靠邊行走,但被害人卻站在上開車輛的左前方(即慢車道上,本院明白應是為了要販賣便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被害人應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
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㈣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
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5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是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的過失造成被害人受重傷而當場死亡,除使一條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造成的損害非小,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不過因為被告是因過失導致車禍,並非
故意為之,且如上所述,被告固然有過失,但被害人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故被害人對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行為責任部分應
予以考量,刑度上不應與被害人完全無過失時相比。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有酒駕前科,但是是在104年間的事,且此次發生車禍並沒有酒駕。
⑵被害人家屬蔡建中表達請從重處理。
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據被害人家屬蔡建中所述,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給被害人的姐姐、嫂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該200萬應視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難認被告完全沒有賠償。本院明白可能會有人認為那是保險公司給付的,並非被告所賠償,惟保險就是要分攤風險,若沒有被告給付的保費,保險公司何來會給付?(若無保險,則要另外要動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⑷被害人家屬蔡張秋梅,另針對喪葬費40萬7900元,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於
開庭時曾帶10萬元,想要部分給付,惟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接受(見本院卷第103頁),而10萬元約是被害人家屬請求的四分之一,難認被告完全沒有努力想要賠償。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因考量被告是
過失犯,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認被告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將使其中斷現行生活、並有短期自由行的流弊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是因過失犯罪,本院衡酌一切情況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2款。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此是因為雙方就金額尚有爭議,且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之200萬元,就被害人家屬另請求的金額,被告亦曾經願部分給付10萬元,難認沒有努力賠償。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
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㈣本院明白,被害人家屬可能認為法院對於一條人命之逝去量刑過輕,惟刑法除了應報思想外,另有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所以法院除了應報理論外,更應綜合其他一切情況,且
自由刑本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題,故仔細審酌後予以上開量刑、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