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8號、第11797號、第12191號、第12716號);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73號);復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號),上述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
裁定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拘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7)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潘蘇金貞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宅前,攀爬翻越該屋外圍圍牆進入該屋之庭院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屋右側外面之熱水器1台後,騎乘
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潘蘇金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4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富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泰公司)營業場所,趁深夜無人之際,攀爬翻越鐵欄杆圍牆進入工廠後,在廠區內之辦公室外徒手竊取如泰公司所有之茶盤1塊後,進入廠區內之廚房,再從廚房窗戶爬入儲藏室內,徒手竊取白色棉被2件、藍色棉被1件、電風扇1台、酒2瓶等財物,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如泰公司業務助理薛惠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㈢於111年6月7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文樹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623巷與中興路64巷轉角處之鐵皮貨櫃屋,發現上開鐵皮貨櫃屋旁之廁所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廁所內之沐浴乳3罐、沐浴乳補充包2包、毛巾1條等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鐵皮貨櫃屋使用人劉文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6月23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莊美食餐廳,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
扣案),破壞放置在騎樓已上鎖之櫃台抽屜,再拿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4枚、10元硬幣17枚,共計870元之現金,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阿莊美食餐廳廚師陳炯瑞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11年5月1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之大社果菜市場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中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超速行駛,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遭丙○○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噴飛,再擦撞到惠志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惠志堅未受傷),丁○○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雙側手腕骨折、右肺挫傷、臉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腕及左膝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骨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詎丙○○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與柯欽祺係朋友關係,丙○○因認柯欽祺積欠其債務不還,於111年12月7日19時許,至柯欽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討債,適柯欽祺不在家而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使柯欽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四、案經劉文樹、陳炯瑞、柯欽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20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7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潘蘇金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指認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代理人薛惠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53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文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炯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7頁)。
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惠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14張、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五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7頁;偵五卷第60頁、光碟片存放袋)。
⒍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欽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柯春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1張(見警六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頁;偵六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㈡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參(見警五卷第73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起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丁○○之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40公里,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丁○○自陳騎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70公里,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丁○○警詢之陳述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自己有超速(見本院二卷第89頁),是告訴人丁○○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
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㈣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事由,
容有未洽,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自廚房窗戶爬入儲藏室
等情,應屬漏引法條,且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加,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該款加重條件(見本院一卷第334頁、第342頁),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於111年度偵字第10238號等起訴書記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8頁),本院自應依法
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罪)、7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另有易服勞役,於同年月11日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一卷第247頁至第257頁、第375頁至第3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非久即再為本案各犯行,且亦有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且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另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多處骨折之嚴
重傷勢後,復漠視其
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丁○○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又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柯欽祺溝通處理債務,反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柯欽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均應
予以非難。
⒉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復參被告就上開竊盜部分,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均自白認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與告訴人陳炯瑞成立調解並將
犯罪所得返還,且經告訴人陳炯瑞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雖未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害人潘蘇金貞於警詢即表示不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如泰公司及告訴人劉文樹均表示無意求償,並表示如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告從輕量刑沒有意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事實欄二部分雖因告訴人丁○○不同意以分期方式履行致未能成立調解,惟考量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之8萬5,607元,已獲有部分賠償,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及被告庭呈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27頁、第179頁),且告訴人丁○○對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行為責任部分應予以考量,刑度上不應與告訴人完全無過失時相比。
⒊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貨運司機、需扶養母親及1名10幾歲尚未成年之兒子、配偶已過世、入監前與母親及兒子同住、收入不豐曾向高雄市社會局陳情,此有被告庭呈之社會局112年4月1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3083600號函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173頁、第1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罪,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竊盜之犯行是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23間,間隔尚短,其犯罪
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並就拘役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熱水器1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酒2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沐浴乳3罐、沐浴乳補充包2包及毛巾1條,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茶盤1塊、白色棉被2件、藍色棉被1件、電風扇1台、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金870元,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㈣之螺絲起子,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
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
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乙○○、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一:
| |
| 我有跟你阿母說了-還錢~明天中午之前還錢-拿來給我~還是我過去你家拿錢~以後不必來找我也要賣毒品給我及不要拿我的錢買毒品。 |
| 我有跟你阿母說了-還錢~明天中午之前還錢-拿來給我~還是我過去你家拿錢~以後不必來找我不要賣毒品給我及不要拿我的錢買毒品也不要向我借錢。 |
| |
| 不必跟你說廢話~還錢~別到時候沒還錢~去你家把你拉出來打及你家附近鄰居多知道你的事。 |
| |
| 我在說一次、你別為了小事、把事鬧大~對你沒好處-我出事~你也跑不掉 |
附表二:
| | |
| |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參罐、沐浴乳補充包貳包、毛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11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19200號,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80200號,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18500號,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737200號,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8號,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7號,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1號,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稱偵四卷; 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稱本院一卷。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135500號,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3號,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稱本院二卷。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070900號,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號,稱偵六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稱本院三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