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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禕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禕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禕行明知其為開南大學法律學系畢業,非同校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畢業,僅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間曾在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聖公司)任職,為謀能在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業務人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104人力銀行之履歷表上填寫其最高學歷為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並在工作經歷欄填寫「昱聖科技公司業務工程師2018/01~2021/03(3年3個月)」,另在其自傳中記載「畢業後先去服完兵役,後至名揚汽車公司及昱聖科技擔任業務專員」等不實內容,於110年5月3日主動將前開履歷表透過104人力銀行系統寄送至誠昌公司負責人陳雅琪之電子郵件信箱,表示欲應徵國內業務人才,陳雅琪即安排張禕行面試,張禕行即承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至誠昌公司面試時,向負責面試之業務主管吳永濬佯稱其係畢業於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之前在昱聖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云云,致誠昌公司業務主管吳永濬及負責人陳雅琪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禕行具有企業管理、業務之相關學、經歷,而同意聘用張禕行擔任業務人員一職,張禕行則於11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期間在誠昌公司任職業務員。嗣於同年7月20日經誠昌公司人員致電至昱聖公司詢問及開南大學後,發現張禕行僅於100年6月27日至100年9月1日任職於昱聖公司,亦非畢業於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昌公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禕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頁),核與證人陳雅琪、吳永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1至123頁、第138至140頁),並有104人力銀行應徵履歷表、昱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開南大學110年9月30日開南教字第1100007138號函、開南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第33至35頁、第43頁、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資料,而詐取謀得誠昌公司之業務員一職,其所詐取之客體者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先將上開不實履歷表主動寄送陳雅琪,謊稱上開不實學、經歷,復於前往誠昌公司面試時,接續向吳永濬謊稱上開不實學、經歷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類似手法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竟謊稱不實學、經歷,為詐得誠昌公司之前揭職位,使誠昌公司無法正確審核及聘用應職者相關之學、經歷資格,影響誠昌公司之權益,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未賠償誠昌公司之損害或取得誠昌公司之諒解,另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以誠昌公司之負責人陳雅琪、員工許秀儀曾查得其在律師事務所擔任理之工作經歷,對陳雅琪、員工許秀儀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出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雖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本屬自身權利之行使,然究其提出告訴之目的,應係被告不滿其所隱瞞、謊稱之不實學、經歷遭誠昌公司察覺,因而提告興訟,可見被告犯後不思反省、警惕,反對誠昌公司負責人、員工提出告訴之方式,造成誠昌公司另受有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屬可議;另衡酌被告於誠昌公司任職期間非長、誠昌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以下之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頁),惟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誠昌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亦未能取得誠昌公司之原諒,另參酌被告犯後仍對誠昌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提告興訟等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固以上揭方式詐得誠昌公司業務員之職位,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所得,況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確有於誠昌公司任職,非全無付出時間或提供勞務,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