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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3時許,庚○○與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其父陳金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某甲,至高雄市左營區緯六路與七二路口,再由庚○○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交由辛○○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得手後,由某甲駕駛B車尾隨庚○○駕駛之A車行駛至海功路31巷內,庚○○將A車停放於該巷內後,駕駛B車搭載某甲離去。
 ㈡於110年3月15日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4日23時20分,應予更正),庚○○與某甲駕駛B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219巷(後整編改名為新慶路)內之空地,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聯絡,由庚○○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C車駕駛座門鎖致令不使用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得丙○○所有之文具事務剪刀1組(共3把)、計算機2台、藍色鑰匙包1個(含住家鑰匙2串)、兒童口罩1包、防疫口罩2包、護手霜1瓶、防曬乳1瓶、口紅2條、香水4瓶、購物袋1個、夢時代會員卡1張、SOGO快樂購聯合集點卡1張等物,得手後駕駛B車離去。
 ㈢於110年3月15日0時57分許,庚○○與某甲駕駛B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處,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放在該處,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聯絡,由庚○○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D車駕駛座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後,開啟車門入內搜尋財物,惟因搜尋財物無著而未遂。
 ㈣辛○○發現B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3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公園旁停車場尋獲遭棄置之B車(已發還辛○○領回),並於B車內尋獲丙○○遭竊之物(已發還丙○○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庚○○與姚詠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由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於110年2月18日2時21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高楠公路、德民路口之停車場,由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下車搜尋行竊目標,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停放於該處,即持上開T型扳手竊取E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姚詠勳到案說明,並調閱庚○○斯時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復於同年3月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生街與新生街48巷口前扣得遭棄置之E車(已發還戊○○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二卷第29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20頁、審易一卷第163頁、審易二卷第170頁、第289頁、第295頁】,核與證人陳金河、姚詠勳、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己○○、戊○○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純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刑案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照片、職務報告、宏力汽車維修中心單據、新舊門牌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99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63頁、第17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T型扳手兇器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且遍閱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持兇器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被告否認攜帶T型扳手為該次竊盜犯行,僅承認攜帶自備鑰匙犯之【見審易二卷第170頁、第295頁】。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攜帶自備鑰匙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易二卷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與姚詠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破壞門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及考量被告前有多起經法院判決且執行完畢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然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由告訴人等領回,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已有減輕,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脊椎受傷、周圍神經病變、已癱瘓需坐輪椅之健康情況【見審易二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犯案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B車、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文具事務剪刀1組(共3把)、計算機2台、藍色鑰匙包1個(含住家鑰匙2串)、兒童口罩1包、防疫口罩2包、護手霜1瓶、防曬乳1瓶、口紅2條、香水4瓶、購物袋1個、夢時代會員卡1張、SOGO快樂購聯合集點卡1張、事實欄二竊得之E車,均據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之自備鑰匙、持以犯事實欄二犯行之T型扳手,均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應屬低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958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515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卷,稱偵緝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卷,稱偵緝二卷;   
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卷一,稱審易一卷;
八、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卷二,稱審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