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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職萃華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職萃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職萃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分院)之行政人員,負責協助辦理該院健檢中心之外籍移工健檢行政業務,及收取一般民眾、外籍移工繳交給該院之健檢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柏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關係企業為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喜登公司)、隆安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契約轉讓予巨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典公司)均為左營分院之特約廠商,該等廠商安排接送外籍移工至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健檢中心進行基本體檢之費用【原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特約廠商每人優惠價為700元至800元不等,優惠價依實際人數級距計算】,會依照移工健檢總人數每月結算後,將結算費用匯款至該院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生產服務基金醫療左營433專戶之帳戶內;若有增加檢驗之需要,則由職萃華在外籍移工體檢日總表加註加驗人數、檢驗種類等註記,並統計每周之加驗人次及應繳納之加驗費用,傳真給柏展公司會計蔡明秀、隆安公司會計黃瑄怩核對,經確認無誤後,柏展公司將加驗費用交予公司指派司機、隆安公司將加驗費用交由業務員或負責人林寶順,於下次帶外籍移工前往該院健檢時,將加驗費用交給職萃華,由職萃華於簽收單上簽名或蓋印職章,並載明日期以示收訖款項後,將該等加驗費用核實上繳該院。職萃華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柏展公司、隆安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所繳納之加驗費用共計4,600,144元其中321,443元上繳左營分院,其餘4,278,701元則侵占入己。
  ㈡其明知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等廠商並非左營分院之特約廠商,不享有前述特約廠商外籍移工基本體檢費用之優惠價格,仍私自以每人800元之優惠價格,替正得公司等廠商辦理外籍移工基本體檢業務,並由正得公司負責人姚金東或其員工接送外籍移工至該院體檢中心報到時,將基本體檢費用以現金交給職萃華,職萃華則在自製表格上記載並簽名,以示收訖款項,使正得公司等非特約廠商獲得284,063元之折扣,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正得公司等廠商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所繳納之基本體檢費用部分上繳左營分院,其餘44萬4,120元則侵占入己。
二、案經左營分院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職萃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1至174頁,偵三卷第89至93、285至287頁,本院卷第46、107、141至142、1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睿麟、楊譜諺律師、證人即左營分院健檢中心行政人員全怡德、李慧香、證人即正德公司負責人姚金東、證人即左營分院出納張珮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左營分院健檢中心行政專員林睿傳、書記許敏萍、柏展公司、喜登公司會計蔡明秀、隆案公司會計黃瑄怩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93至113、145至151、183至188、201至210、233至239、281至289、323至329、333至339、347至352頁,偵二卷第17至22、29至33、174至176頁,偵三卷第85至93頁)。
二、並有告訴人左營分院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資料、106年5月份外籍移工體檢日總表、左營分院契約書、柏展公司110年7月5日柏展外檢字第1100705號函所附之外籍勞工體檢加驗項目明細、102年5月至108年5月加驗費用簽收紀錄、105年至107年加驗費用入帳左營分院統計表、105年至107年體檢總表、喜登公司加驗資料、左營分院109年2月12日雄左院部字第1090000452號函及所附簽約資料、隆安公司加驗資料、105年1月至108年5月加驗費用簽收紀錄、105年至107年加驗費用入帳左營分院統計表、105年至107年體檢總表、106年至108年體檢明細表、106年1月至108年5月之左營分院收(領)款收據、巨典公司外籍勞工體檢加驗項目明細、108年外勞體檢清單、左營分院109年3月112日雄左院部字第1090000779號函及所附外勞健檢統計清冊、自帶加驗資料、正得公司105年1月至108年6月體檢總表、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外勞體檢名冊、隆安公司加作項目資料表、左營分院單價表、左營分院105年至108年健檢清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扣押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1至231、291至297、313至321、353至463、479至488頁,警二卷第489之1至502、508至516、519至680、691至703、711至720頁,偵一卷第19至23、51至143、341至467頁,偵二卷第43至111、113至153頁,偵三卷第165至187、199至214、217至219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必要,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業務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2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自不再論以背信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應全部論以一罪,惟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侵占款項之來源並非同一,犯罪手法亦有不同,難認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完成,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45、107、141、1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4,278,701元、444,120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共計3,455,000元,有刑事陳報(附帶民事訴訟)狀暨所附還款明細、112年5月2日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91、195),惟就其餘金額則與告訴人就給付方式不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9年9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頁,偵四卷第5頁,本院卷第142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其自陳為母親清償賭債之犯罪動機,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診所櫃臺行政,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同一,及侵占所得款項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犯罪所得高達4,278,701元、444,120元,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有百萬餘元未獲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陳述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上情,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4,278,701元、444,120元,均未扣案,今已返還3,455,000元予告訴人,均如前述,是就其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23,701元、444,1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或為本案相關書證,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特約廠商之優惠價格,替正得公司等非特約廠商辦理外籍移工基本體檢業務,雖造成告訴人受有284,063元之財產損害,惟該短收之款項,並非被告實際所得,不得就被告知沒收或追徵。而正得公司等廠商固屬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之第三人,然因無證據證明正得公司等廠商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係為正得公司等廠商實行違法行為,故亦無庸諭知沒收、追徵或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