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119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楊和燁(下稱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Mazda加達博愛所(下稱Mazda加達博愛所)之所長,其為滿足個人性癖好,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至111年5月5日
為警查獲止,在Mazda加達博愛所1樓之女性專用廁所內安裝針孔型攝影機,而無故竊錄同公司員工即
告訴人吳○涵、張○○筠、陳○均(事涉
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
告訴人張○○筠於111年5月3日20時許在Mazda加達博愛所內使用公用電腦時發覺電腦螢幕桌面上有署名:「所長」之資料夾,經開啟後發現被告於Mazda加達博愛所1樓之女性專用廁所內安裝針孔型攝影機及自己與告訴人吳○涵、陳○均於如廁時遭竊錄之影片,
旋即告知告訴人吳○涵、陳○均。
嗣經告訴人吳○涵、張○○筠、陳○均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5日持本署核發之
拘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
拘提及搜索,後再得被告同意後搜索Mazda加達博愛所,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涵、張○○筠、陳○均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
和解,並均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3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