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麟明知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吳天成(即商標「一品夫人」使用權人)並未有欠債或公司所在地遭人潑水肥或噴紅漆
等情事,竟
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許嘉麟」在臉書粉絲專頁「一品夫人」貼文下方留言:「111.05.28.19.49藏匿本宅樓下壽民路40巷12弄1號1樓電視購物台賣一品夫人商品吳執行長說前他與許正忠、不識字前台北意(應為「地」)院法官王聖惠姊妹父母等人
故意不還借本人錢生產一品夫人商品收入錢,一品夫人公司(東區裕義路716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工廠大門、圍牆被芒果等人開水肥車去噴及噴紅漆,他吳執行長與王聖惠姐妹父母等人才不敢繼續賭整天,拿來還本人。」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
告訴人及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
嗣經告訴人在網路看到此張貼內容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云云。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0月24 日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1月22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11月22日橋檢和珍111 偵12532 字第1119048066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
足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10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
顯有違誤,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