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被 告 李郁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郁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依萍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
被 告 李郁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文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因加油及移車問題與該加油站店長莊依萍發生口角糾紛,莊依萍便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請李郁文駕車離開現場,然李郁文又繞回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稱要加油,莊依萍為其加油完畢後,李郁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著莊依萍的面持30元硬幣丟向地上表示支付油資,以此方式侮辱莊依萍。
二、案經莊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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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丟擲硬幣到地上,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 犯行,辯稱:我請她發票先給我,但她 猶豫蠻久,當時我覺得他猶豫時間已違反正常反應時間,前面已經浪費 彼此很多時間,還叫警察過來了,當時溝通我想說丟硬幣沒什麼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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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