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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郁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依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
  被   告 李郁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文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因加油及移車問題與該加油站店長莊依萍發生口角糾紛,莊依萍便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請李郁文駕車離開現場,然李郁文又繞回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稱要加油,莊依萍為其加油完畢後,李郁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著莊依萍的面持30元硬幣丟向地上表示支付油資,以此方式侮辱莊依萍。
二、案經莊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丟擲硬幣到地上,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請她發票先給我,但她豫蠻久,當時我覺得他猶豫時間已違反正常反應時間,前面已經浪費此很多時間,還叫警察過來了,當時溝通我想說丟硬幣沒什麼等語。
2
告訴人莊依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