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吳志明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林聰明
本院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被告林聰明、吳志明、何成訓、吳佳政、蔡偉智、黃英傑被訴
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林聰明、吳志明、何成訓、吳佳政、蔡偉智、黃英傑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
沒收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其
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信和股份有限公司、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取得之獲利,信和股份有限公司、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雖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
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然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信和股份有限公司、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案件定於民國112 年8月4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行
審判程序。本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