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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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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智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被      告  何成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被      告  吳志明



被      告  吳佳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蔡偉智


            黃英傑



參  與  人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明(年籍資料同上)           
參  與  人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聰明(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4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何成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佳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志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負責人,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爾邦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邦得公司,即信和公司高雄廠)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明係信和公司副總經理兼爾邦得公司名義負責人,綜理信和公司業務、倉儲管理、銷售等業務;何成訓、吳佳政分別為信和公司臺中廠副理、業務經理;蔡偉智、黃英傑分別為爾邦得公司倉管組長、倉管人員。信和公司係以糧商、農畜水產品批發零售、食品什貨批發零售、倉儲、豆類加工食品製造等為主要營業項目,爾邦得公司所設立之工廠係作為信和公司高雄廠使用,信和公司另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3路25號設立工廠(下稱信和公司臺中廠),而上開6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爾邦得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庫存有已逾期之阿根廷進口25公斤裝花豆(品號150306號,產品上已標示製造日期:107年12月1日,保存期限:109年12月1日,下稱甲花豆)共計707包,經負責人吳志明於110年10月14日召開主管網路視訊會議討論甲花豆應如何處理,林聰明、何成訓、吳佳政、蔡偉智等人均有參加,渠等明知產品逾保存期限攸關商品品質,有影響食用者健康之虞,且影響廠商或消費者購買意願,渠等為求順利販售以減少營業損失,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之意圖,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決議將甲花豆拆袋、更換包裝及容量,並重新製作記載不實效期、產地之標籤並黏貼於新外包裝上,而佯為尚未逾期之30公斤裝中國進口花豆(品號150303號,下稱乙花豆)以便販售。
二、嗣上開決議後,林聰明便指示爾邦得公司人員將甲花豆400包送往信和公司臺中廠,由何成訓、吳佳政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中200包甲花豆拆袋、更換包裝及容量,換裝改成乙花豆165包,並以機器製作以111年4月30日為有效期限、產地中國之不實商品標記標籤,再黏貼於分裝後之各該包裝袋上;蔡偉智、黃英傑亦於同日,在爾邦得公司,指示不知情外勞Rinion Roger Canos(菲律賓籍,中文名:羅吉)、Joeven(菲律賓籍,中文名:喬文)將307包甲花豆拆袋、更換包裝及容量,換裝改成乙花豆244包,再將不知情之信和公司採購專員黃嘉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以111年12月20日為有效期限、產地中國之不實商品標記標籤貼紙黏貼於分裝後之各該包裝袋上,而就前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渠等再於110年10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將前開改裝後之乙花豆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50元價格,販售予臺中、高雄等地區之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南門公司)、順寶碾米廠、常興食品公司、信輝公司等廠商,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乙花豆上標籤所標示有效期限及產地來源為真實而同意購買,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信和公司據此販售乙花豆共計216包(臺中地區販售165包、高雄地區販售51包),並因此獲利33萬4,800元。嗣警於111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信和公司、信和公司臺中廠、爾邦得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聰明、吳志明、何成訓、吳佳政、蔡偉智、黃英傑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6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明、何成訓、蔡偉智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吳志明、吳佳政、黃英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駒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Rinion Roger Canos、黃釋鈜、莊永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品號150306逾期花豆高雄廠庫存表影本、品號150306逾期花豆台中廠庫存表影本、品號150303逾期花豆高雄廠、台中廠庫存表影本(扣押物編號1-8)、高雄廠外籍勞工拆袋換裝之照片、林聰明手機LINE對話擷圖2張、搜扣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和信公司、爾邦得公司、信和公司臺中廠)、網路列印資料、蔡偉智手機LINE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8日FDA食字第1110005092號函、被告吳志明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被告黃英傑之筆記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聰明、吳志明、何成訓、吳佳政、蔡偉智、黃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6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於110年10月20日製作虛偽不實有效日期、產地之商品標示並張貼於前開產品上後,於110年10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出售予南門公司等廠商,渠等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尚屬密接,分別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6人上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均係為達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將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有效日期之文書張貼於商品包裝上,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之標準。查本案被告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等明知保存期限攸關商品品質及消費者購買意願,逾期商品易有變質之情形,容有影響食用者健康之疑慮,竟為減少產品因逾期而無法販賣所造成之損失,仍共同為本案之犯行,矇騙下游廠商加以出售,亦使最終消費端無法確認所購買產品品質及產地真實性,進而斲傷廣大消費族群對於我國食品安全之整體信賴,縱所出售之商品經檢驗後並未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亦難認其等所為對於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甚輕,因認被告6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6人以糧商、農畜水產品批發零售、食品什貨批發零售、倉儲、豆類加工食品製造為業,竟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庫存逾期花豆改包裝換標籤佯為尚未過期之表象,實際販售逾期花豆,罔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聰明、吳志明、何成訓、吳佳政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下游被害廠商達成和解,被告6人均獲得被害廠商原諒且同意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情,有本案花豆客戶名冊、南門公司等廠商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審智訴卷卷一第153-159、169-177、197-211、231-235頁)等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林聰明、何成訓、吳佳政、蔡偉智、黃英傑並無其他刑事科刑紀錄及被告吳志明未曾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審智訴卷卷二第277-288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角色分工、逾期商品數量、受害廠商家數,暨被告林聰明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爾邦得公司任職、為信和公司副總經理兼爾邦得公司名義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與目前罹有鼻咽癌(見審智訴卷卷二第272頁);被告吳志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信和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智訴卷卷二第272頁);被告何成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信和公司臺中廠副理、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見審智訴卷卷二第272頁);被告吳佳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信和公司臺中廠業務經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見審智訴卷卷二第273頁);被告蔡偉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載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見審智訴卷卷二第273頁);被告黃英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智訴卷卷二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本案被害廠商成立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是其等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6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6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6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明設立信和公司、被告林聰明設立爾邦得公司以為前開犯行,是本院依職權於112年8月4日裁定命第三人信和公司、爾邦得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審智訴卷卷二第61、62頁),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信和公司所有,且分別係供及預備供被告6人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信和公司既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及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信和公司沒收;未扣案之本件販賣過期花豆所獲利33萬4,800元,由信和公司取得,業據被告吳志明陳述在卷(見審智訴卷卷二第77、78頁),屬於信和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信和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則均係爾邦得公司所有,且分別係供及預備供被告6人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爾邦得公司既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及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爾邦得公司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信和公司總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品號15306花豆客戶銷貨明細表
1頁
2
品號15303客戶銷貨明細表
1本
3
品號150303庫存明細表
2頁
4
品號150306花豆庫存明細表
1頁
5
花豆進口報關資料
2頁
6
品號15036花豆111/01/06庫存明細
1頁
7
林聰明iPhone手機
1支
8
信和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
1個
附表二:(信和公司臺中廠)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花豆30公斤包裝
(責付吳佳政)
45包
2
花豆25公斤包裝
(責付吳佳政:⑴2-2-1:80包⑵2-2-2:80包⑶2-2-3:40包)
200包

3
高雄轉臺中轉撥明細表
2張
4
111年1月6日品號150303、150306臺中庫存
1張
5
品號150303銷貨明細表
1本
6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庫存異動統計表
1張
7
107年迄111年1月庫存異動統計表
2張
8
花豆25公斤標籤紙
1張
9
組合單明細表
2張
10
品號150303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6日銷貨紀錄
2頁
附表三:(爾邦得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30公斤裝花豆
(有效期限至西元2022/12/20計193包;至2024/11/5計124包)
317包
2
花豆樣品(淨重0.6克)
10顆
3
爾邦得公司會計及標籤資料光碟
1張
4
改標機
1台
5
空白標籤
1捆
6
吳志明iPhone手機
1支
7
蔡偉智手機擷圖及改標檔案資料
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