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被 告 吳榮財
潘權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
潘權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榮財、潘權雲應知高雄市桃源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荖濃溪事業區第100林班地(下稱第100林班地)屬國有林地,不得任意竊取第100林班地內森林副產物,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1時許,在第100林班地美瓏山林道內(GPS定位座標位置為X:229820,Y: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刮刀、鋸子、修枝剪刀等工具(即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物),竊取伏牛花(鳥不踏)、十大功勞(山黃柏)、山蘋果及穗花蛇菰等森林副產物共計4,059公克(合計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34元;市價1,246元)得手後,於同日13許欲離去時,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關山林道2.1公里處,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森林副產物(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財、潘權雲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吳榮財、潘權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六龜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森林被害
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現場及美瓏山管制哨進出登記簿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2人本件所竊取之物,位於高雄市桃園區「荖濃溪事業區第100林班地」國有林地,且所竊取之物均屬森林副產物,此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稽(警卷37頁、偵卷第61頁),是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均屬國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竊之伏牛花(鳥不踏)、十大功勞(山黃柏)、山蘋果屬森林主產物,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吳榮財、潘權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結夥」本質即為
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的刮刀、鋸子、修枝剪刀,既可用以砍伐、裁切、修剪林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刑法
所稱兇器,故被告2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
竊盜罪構成要件,然因森林法上述規定,
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則,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竊取之伏牛花(鳥不踏)、十大功勞(山黃柏)、山蘋果及穗花蛇菰等森林副產物共僅4,059公克,合計市價僅1,246元,並已扣案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屏東林管處,此有上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是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
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論處,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森林副產物,對於國家森林保育造成損害,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2人所竊非屬貴重罕見之森林產物,物品價值不高,此據告訴
代理人張道明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另被告2人本案犯行前,皆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吳榮財自陳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1,000多元、每月工作20多天、已離婚、未負擔扶養義務、被告潘權雲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工作15至20天、離婚、未負擔扶養義務及
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潘權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堪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
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潘權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潘權雲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吳榮財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6月10日判決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吳榮財、潘權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竊得如事實欄
所載之森林副產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